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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庆国与王永久、杨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国,王永久,杨国,荆州市监利天域港务有限公司,武汉市天宝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277号原告吴庆国,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王永久,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退休职工,现住天门市。被告杨国,男,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监利县。被告荆州市监利天域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蓉城镇江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国,经理。被告武汉市天宝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号阜华大厦*栋*单元***层A12A06。法定代表人杨国,经理。原告吴庆国诉被告王永久、杨国、荆州市监利天域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武汉市天宝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国与被告王永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天域公司、天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国诉称,被告王永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30日,经被告杨国介绍,向原告吴庆国借款计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利率、违约责任等。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永久一直未归还借款,2013年9月24日,原告吴庆国与被告王永久、被告杨国重新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被告天域公司、被告天宝公司对上述债务作保证担保,但四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吴庆国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吴庆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庆国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吴庆国的个人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王永久和被告杨国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永久和被告杨国的个人基本情况。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永久向原告吴庆国借款及被告杨国、被告天宝公司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吴庆国向被告王永久支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天域公司与原告吴庆国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天域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六:被告天域公司和被告天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天域公司和被告天宝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王永久辩称,1.被告王永久向原告吴庆国借款系受到被告杨国的欺诈所为,真正借款人是被告杨国。2.被告王永久借款后,当天将借款利息及手续费共计14万元汇给了原告吴庆国,被告王永久实际借款186万元。3.原告吴庆国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庆国对被告王永久的起诉。被告王永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光大银行的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王永久借款后,又将借款转付给被告杨国的事实。证据二:支付利息凭证。拟证明被告王永久向原告吴庆国支付利息38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国、被告天域公司、被告天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杨国、被告天域公司、被告天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诉讼权利。被告王永久对原告吴庆国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原告吴庆国对被告王永久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吴庆国对被告王永久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永久将借款转借给被告杨国,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永久提交的证据一是其汇款给被告杨国的凭证,与本案诉争的借款纠纷的法律关系不相同,对被告王永久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吴庆国与王永久、杨国、天宝公司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永久因个人流动资金周转所需,向吴庆国借款计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至2013年1月29日还款,借款日利率为0.7‰,借款管理日费率为1.63‰,杨国和天宝公司为借款作保证担保,其中杨国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生效后,吴庆国于2012年12月29日履行了付款200万元给王永久的义务,2012年12月31日,王永久支付了利息14万元给吴庆国。借款期限满后,王永久于2013年1月29日和3月1日两次支付借款利息共计24万元。2013年9月24日,吴庆国和天域公司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天域公司为王永久借吴庆国借款200万元作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因王永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杨国、天域公司、天宝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双方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吴庆国与被告王永久、杨国、天域公司、天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合同有效。被告王永久借款后拖欠不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国及天域公司为被告王永久的借款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杨国和天域公司应对被告王永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吴庆国在主债务履行期履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被告天宝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永久在向原告吴庆国借款后三天内偿还利息14万元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永久欠原告吴庆国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王永久辩称实际借款186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吴庆国借款给被告王永久后,多次催讨债务,被告王永久辩称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庆国和被告王永久约定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在诉讼中,原告吴庆国自愿将利率下调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吴庆国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应扣除已还利息38万元),被告杨国、荆州市监利天域港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庆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如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王永久、杨国、荆州市监利天域港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志华审判员  朱文涛审判员  龚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信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