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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与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东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15930295-9。负责人刘剑英,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世文,男,该行员工。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万元,被告在原告处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而被告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息合计11619.61元(其中本金6472.42元,截止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4408.73元、应收滞纳金572.46元、服务费116元)。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信用卡金融业务合同关系,双方对信用卡的消费、透支、利息、罚息及滞纳金进行了明确约定;3、信用卡消费流水单、交易明细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卡号“00×××64”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8月29日,拖欠原告透支总额11619.61元(其中本金6472.42元、利息4408.73元、应收滞纳金572.46元、服务费116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上签字确认,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合同约定,若未按规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信用卡审批通过后,2009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万元的信用额度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开始消费、透支,但截止2012年2月23日之后就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8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6472.42元、利息4408.73元、应收滞纳金572.46元、服务费116元,共计11619.61元,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信用卡账户内的全部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6472.42元、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信用卡本金6472.42元,利息4408.73元、应收滞纳金572.46元、服务费116元,共计1161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田石林审 判 员  黎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