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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游树文与福鼎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树文,福鼎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游树文,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曾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灏,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山镇寒碧路水井头125号。法定代表人王华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游树文诉被告福鼎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嘉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树文委托代理人林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树文诉称,王华文系嘉和公司与福鼎市嘉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4日,王华文因嘉和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同日,原告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王华文指定收款人即当时嘉和公司的财务张梅贵的银行账户转账750000元。2012年1月21日,王华文因企业融资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同日原告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向王华文指定收款人张梅贵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王华文在收取上述的两笔借款后均以嘉信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各一份。后因王华文逾期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2014年3月15日,双方经协商,由被告嘉和公司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款收据》,对王华文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取的1050000元借款进行确认,并对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结欠原告一年的利息按月利率2.5%结算为315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同年3月28日,由被告嘉和公司作为借款方就上述1050000元借款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上述1050000元借款主体发生变化,转为被告嘉和公司的借款。之前由王华文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由嘉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均由王华文收回。被告嘉和公司至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嘉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15日止为315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始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嘉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游树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嘉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嘉和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3、嘉信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嘉信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及股东(出资人)情况等。4-1、2012年1月4日王华文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月4日,因企业经营需要王华文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4月3日。4-2、原告游树文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存款明细表》,载明“记账日期2012-01-04、交易金额750000、交易摘要卡转、对方户名张梅贵、对方账号62×××36”,证明2012年1月4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在信用社的账户向当时嘉和公司的财务张梅贵的银行账户转账750000元,用于交付原告与王华文的上述借款。4-3、2012年1月4日《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游树文、摘要暂借款、金额750000”,主管处盖有嘉信公司财务专用章,案外人林代业、张因脂分别在会计、出纳处签名,证明上述借款由嘉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5-1、2012年1月21日王华文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月21日,王华文因企业融资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5-2、原告游树文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存款明细表》,载明“记账日期2012-01-21、交易金额300000、交易摘要卡转、对方户名张梅贵、对方账号62×××036”,证明2012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向当时嘉和公司的财务张梅贵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用于交付原告与王华文的上述借款。5-3、2012年1月21日《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游树文、摘要暂借款(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金额300000”,主管处盖有嘉信公司财务专用章,案外人林代业、张因脂分别在会计、出纳处签名,证明上述借款由嘉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6-1、2014年3月28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华文因公司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取的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050000元到期未能偿还,2014年3月28日,被告嘉和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前述结欠本金的事实进行确认,并约定月利率仍为2.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6-2、2014年3月15日《收款收据》两份,载明:(1)“交款单位游树文、摘要暂借款、金额1050000”,被告嘉和公司在主管处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案外人张玫瑰在出纳处签名,证明因王华文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需要,现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嘉和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对上述借款确认为公司借款,并向原告重新出具的《收款收据》。(2)“交款单位游树文、摘要暂借款利息、金额315000”,主管处均盖有嘉和公司财务专用章、案外人张玫瑰在出纳处签名,证明因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对上述借款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即结欠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一年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为315000元。7、原告游树文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的账户《存款明细账》,载明:(1)“记账日期2012-02-15、交易金额31625、交易摘要活期存入、对方户名张剑光”;(2)“记账日期2012-03-16、交易金额26250、交易摘要活期存入、对方户名张梅贵”;(3)“记账日期2012-04-16、交易金额26250、交易摘要活期存入、对方户名张梅贵”;(4)“记账日期2012-05-15、交易金额26250、交易摘要活期存入、对方户名张梅贵”;(5)“记账日期2012-06-15、交易金额26250、交易摘要活期存入、对方户名张梅贵”;(6)“记账日期2012-07-16、交易金额26250、交易摘要活期存入、对方户名张梅贵”;(7)“记账日期2012-08-17、交易金额26250、交易摘要活期存入、对方户名张因脂”;(8)“记账日期2012-10-15、交易金额26250、交易摘要活期存入、对方户名张梅贵”;(9)“记账日期2013-02-08、交易金额3600、交易摘要活期存入、对方户名张梅贵”;“记账日期2013-02-08、交易金额23750、交易摘要活期存入、对方户名张梅贵”。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借款后,嘉和公司分别通过其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张梅贵、张因脂及公司股东张剑光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5日止。本院认为,因被告嘉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游树文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原告提供上述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相互间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可以证明虽然借款合同均系由王华文个人与原告签订,但借款合同均写明因公司/企业经营需要资金,且款项均系汇入公司财务张梅贵的银行账户,并由嘉信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在上述借款未能清偿的情况下,被告嘉和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嘉和公司对上述借款实际为公司借款事实的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5日的事实,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嘉和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1日,2011年12月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华文。嘉信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9日,股东或发起人为王华文、张剑光,王华文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4日,王华文以企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嘉信公司、被告嘉和公司在担保处盖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4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2.5%。同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向案外人张梅贵的账户转账750000元。同日,嘉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2年1月21日,王华文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2.5%。王华文签名右侧盖有嘉信公司的公章,被告嘉和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同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向案外人张梅贵的账户转账300000元。同日,嘉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上述借款原告收取利息至2013年3月15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王华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3月15日,被告嘉和公司对王华文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款项予以确认为公司借款,并由被告嘉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游树文、摘要暂借款、金额1050000”。另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游树文、(2014.6.15前还清、逾期月利息按2.5%计息、摘要暂借款利息、金额315000元)”,上述两份收据主管处盖有嘉和公司公章,案外人张玫瑰在出纳处签名。2014年3月28日,被告嘉和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人应依约履行清偿责任。本案借款至2014年6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本案应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双方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支付的合意,违反民间借贷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借贷双方实际已经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的利息,属于当事人自愿支付行为,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原告诉求中关于截止2014年3月15日按月利率2.5%结算的利息,亦违反上述规定,本院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属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双方仅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对自2014年3月16日始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属于原告自愿处分其权益的行为,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鼎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游树文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合并计算为:自2013年3月16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5元,由被告福鼎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传保审 判 员  丁丽雪人民陪审员  林发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莉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