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勋旺与淮阳县大连乡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勋旺,淮阳县大连乡人民政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274号原告赵勋旺,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淮阳县大连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段伟,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松。原告赵勋旺与被告淮阳县大连乡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豆品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勋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阳县大连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淮阳县大连乡人民政府分别在2000年4月6日向杨培借款10000元、2001年1月13日向杨成华借款10000元、1999年3月20日向王文英借款10000元、2001年2月18日向王文英借款14500元、2001年9月28日向张喜梅借款25000元、2001年12月1日向高俊借款14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利息均为月息1.5分;2001年12月28日欠张宝华利息23000元,2004年1月20日偿还3000元,下余20000元;上述债权人均欠原告债务,2008年至2009年期间经原告、上述债权人、被告三方协商,上述债权人均同意将被告所欠其债务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有债权转让证明,告知了被告,并经其核实后同意。200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845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利息均为月息1.5分;被告借原告款和其同意接受的债务及利息共计673386元。原告每年都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48538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借款及转账情况属实,没啥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在2000年4月6日向杨培借款10000元、2001年1月13日向杨成华借款10000元、1999年3月20日向王文英借款10000元、2001年2月18日向王文英借款14500元、2001年9月28日向张喜梅借款25000元、2001年12月1日向高俊借款14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利息均为月息1.5分;2001年12月28日欠张宝华利息23000元,2004年1月20日偿还3000元,下余20000元被告同意从即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上述债权人均欠原告债务,2008年至2009年期间经原告、上述债权人、被告三方协商,上述债权人均同意将被告所欠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有债权转让证明,告知了被告,并经其核实后同意。200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845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上述借款及经债权转让借款本金合计188000元,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利息分别计算为10000元×1.5%/月×(189+16/30)月=28429.50元、10000元×1.5%/月×(180+9/30)月=27045元、10000元×1.5%/月×(202+2/30)月=30310.50元、14500元×1.5%/月×(179+4/30)月=38960.78元、25000元×1.5%/月×(171+24/30)月=64425元、14000元×1.5%/月×(169+21/30)月=35637元、20000元×1.5%/月×(144+2/30)月=43221元、84500元×1.5%/月×(168+2/30)月=213028.73元,上述利息合计481057.5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未果,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借据、欠条、债权债权转让证明、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现金及经核实后同意杨培、杨成华、王文英、张喜梅、高俊向原告转让的债权共均有书面手续,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应及时履行清偿义务。被告不履行清偿义务,对此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69057.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阳县大连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勋旺欠款本金及利息669057.5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分5厘另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6.90元,由被告淮阳县大连乡人民政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豆品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耀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