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案外人海南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执异13号案外人海南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白鹭洲小区营销中心。法定地表人王开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内蒙古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天辰银筑七楼板717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高润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华侨新村9号楼一单元26楼东户。法定代表人陈国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海南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海南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公司”)与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太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信融公司依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证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为国太公司,没有海南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法院依据的执行证书作出的(2013)新执字第493、494号民事裁定书中被执行人没有海南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海南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的案外人,不是当事人,贵院执行海南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信融公司与国太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借款清偿协议书》查封海南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超过协议确定的抵押范围,属于超标的查封。协议约定的房产是10套,而人民法院却查封海南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5套房屋,明显超出抵押担保的范围,查封没有事实依据。所以现特向贵院申请撤销(2013)新执字第493、4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海南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呼仲证内字第72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借款人)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贷款人)为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仟壹佰零伍拾万元整,期限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止,乙方同意借予。借款到期后,甲方未还款。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呼仲执证内字第19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为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借款人)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可持本执行证书及本公证处出具的(2013)呼仲证内字721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壹仟壹佰零伍拾万元整(11,050,000元),利息人民币玖拾贰万捌仟贰佰元整(928,2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陆拾玖万陆仟壹佰伍拾元(696,150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另外,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呼仲证内字第72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为内蒙古国太放低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贷款人)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贰万肆仟元整,期限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止,乙方同意借予。借款到期后,乙方未还款。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呼仲执证内字第20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为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借款人)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贰佰壹拾贰万肆仟元整(2,124,000元),利息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肆佰壹拾陆元整(178,41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捌佰壹拾贰元整(133,812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7月26日,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上述执行证书及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清偿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甲方为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乙方清偿甲方借款事宜,经多次协商达成本协议,一、乙方欠款本金为人民币1320万元。二、欠款利息为8912000元,乙方自愿偿付。计息期间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三、利息及部分本金乙方用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白马郡商品住宅共10套,提供还款抵押,商业门脸房为白马郡一期8处,其中商业门脸为353.77平方米,每平米17000元,共计6014090元,住宅两套为白马郡二期六层精装房,面积为120.26平米,每平米7500元,合计901950元,上述房产总计价值为6916040元。四、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乙方自愿以乌拉特前旗供暖工程收益为履约担保,乙方在供暖工程完毕取得收益后,优先向甲方清偿借款本金,甲方也可以凭本协议申请法院向工程付款方查封或扣划。借款本金只允许用货币方式支付等约定。落款由甲方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海南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盖章。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493、4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查封、扣押、扣划、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和海南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2112000元及逾期利息或同等价值财产。并于2015年12月3日向琼海市房地产发出了(2013)新执字第493、4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查封担保人海南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琼海市博鳌镇滨海街西侧碧海云天二期住宅2-213、2-211、2-201、2-207、2-208、2-209、2-210、1-201、1-202、1-204、1-205、1-206、1-209、1-210、1-211、1-212、1-213、1-214、1-215、1-315、1-409、1-411、1-415、2-501、2-506、2-507、2-508、2-509、2-510、2-512、2-513、2-514、1-507、1-508、1-509、1-510、1-511、1-512、1-514、1-515、1-608、1-609、1-615、2-601、2-607共计45套房屋。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担保方海南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借款清偿协议书》,该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并依据协议作出执行裁定,程序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即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本案中,案外人争议的是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借款清偿协议内容第三、四条的内容确定,案外人海南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是价值6916040元,担保人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是借款本金,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海南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6916040元之外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永吉审判员 云春丽审判员 高 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