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579号原告郑某某,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清华,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豆品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取名周旭,次子取名周航;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具有家庭暴力,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早日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生育的长子周旭由原告抚养,次子周航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旭,××××年××月××日生育次子周航;××××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原、被告和好有望,为了家庭和睦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豆品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耀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