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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安阳市全清物资有限公司与景泰县长城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全清物资有限公司,景泰长城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全清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泰长城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昌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阳市全清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泰长城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安阳市全清物资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金属硅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自提,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协商变更为送货上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已经变为上诉人所在地河南安阳,故请求将本案应移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被告签订的《金属硅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自提,约定的交货地点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景泰长城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景泰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景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安阳市全清物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已经变为上诉人所在地河南安阳,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阳市全清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志平审判员 魏  建  国审判员 张  东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昶  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