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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耿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032号原告耿某甲,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某,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耿某甲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耿某乙2009年10月14日出生。原、被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至今没有建立起婚姻感情。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因家庭琐事生气外出打工,期间很少回家,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耿某甲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宋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耿某乙、原告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耿某甲与被告宋某2008年认识,后经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女耿某乙2009年11月30日出生,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淮阳县冯塘乡原告所经营理发店内的海尔挂式空调、美的太阳能、联想台式电脑各一台,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耿某甲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婚生女耿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耿某乙应由被告宋某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耿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35814.9元(10853元/年X11年X30%)。位于淮阳县冯塘乡原告所经营理发店内原、被告共同财产即海尔挂式空调、美的太阳能、联想台式电脑各一台,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共同财产有位于淮阳县冯塘冯塘乡街房产一处,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耿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婚生女耿某乙由被告宋某抚养,原告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宋某子女抚养费35814.9元。三、原、被告共同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宋某所有。四、驳回原告耿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秀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培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