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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1974年7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富盛小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冷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凌晨O时许,在延吉市北山街富盛家园门口二十一路终点道边,趁被害人金某在车上熟睡之际,从降下的车窗探进身子,盗窃金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雷达牌手表一块。经鉴定,其盗窃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雷达牌手表价值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5800元。2015年9月22日,延吉市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报案,正在调查,未发现被告人时。被告人冷某某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北山派出所投案。延吉市公安局扣押了冷某某所盗窃的苹果5S手机一部、雷达牌手表一块,并返还给被害人金某。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当中,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其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系主动投案的抓、破经过,盗窃现场指认和所盗窃的手机、手表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盗窃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的通知书和清单,扣押手机和手表的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对所盗窃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同步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实施盗窃后,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其犯罪行为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临时起意,已将所盗窃物品全部退还,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冷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永富审 判 员  金光日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