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汤善泉与赵升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善泉,赵升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187号原告:汤善泉,男,193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汤琼花,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儿,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赵升平,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贞艳,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善泉与被告赵升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因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中���审理。行政诉讼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善泉、委托代理人汤琼花,被告赵升平、委托代理人章贞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上午,原告在自家门前扫地,遭到被告及其妻子殴打。被告用玻璃杯打击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皮裂伤出血不止,伤口长约2厘米。原告住院治疗发生医疗等费用。芜湖市公安局城东新区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依法对其进行了治安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53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陪护费66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6627.36元;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辩称,原告头部受伤并非被告用玻璃杯打击所致,故被告无须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事发当天,被告在外面晒太阳,因原被告的关系原本就不和睦,原告拿扫把和簸箕要打被告,原告的头部受伤也是其簸箕所致,自始至终被告都没有碰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并可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上午,赵升平与其他村民在自家屋外闲谈。汤善泉手持扫地工具经过此地时与赵升平发生口角。双方拉扯过程中,赵升平用玻璃杯击伤汤善泉头部。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城东新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至现场进行处理。同年7月2日,该分局下达了“芜鸠公(神)行罚决字(2015)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经民警调查取证,有证据证明汤善泉头部受伤系赵升平用随身携带玻璃杯打击所致”,认定赵升平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赵升平罚款500元的处罚。赵升平不服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一审、二审,均维持了原处罚决定。汤善泉受伤后,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保持伤口清洁、两日后伤口拆线、门诊随诊等。汤善泉的医疗费用为5367.36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被告申请的两名证人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居民组成员,本应和睦相处。但是,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未能保持足够的克制继而产生伤害后果。有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原告头部受伤系被告使用携带的玻璃杯打击所致。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因反感被告的行为并与其发生争执,其��为系本次侵权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请范围核定其损失为,医疗费53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酌定交通费100元。上述合计6427.3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499.15元(6427.36元×7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汤善泉支付赔偿款4499.15元。二、驳回原告汤善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财产保全费25元,合计112元,原告汤善泉负担36元,被告赵升平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音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