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特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万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万久,重庆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6民特153号申请人:张万久,男,汉族,1968年05月0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朝平,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重庆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沿江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3656572-5。法定代表人:陈友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洪,男,汉族,1991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双石镇,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申请人张万久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重庆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公司)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鼎山大道与武城大道交叉路口沿江花园C幢负一层房屋(203房地证2009字第02**号),并就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98万元以及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独任审查。本院查明:2013年、2014年被申请人沿江公司职工陈雨来向申请人张万久借款245万元,被申请人为陈雨来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5日,申请人张万久与被申请人沿江公司及陈雨来约定,借款期一年,至2015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每月2.5%计算。2014年7月8日,被申请人沿江公司职工陈雨来向张万容借款30万元,被申请人沿江公司为陈雨来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止,利息为月息2.2%。2015年1月13日,陈雨来再次向张万容借款23万元,被申请人沿江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利息为月息2.2%。2015年6月10日,张万容与申请人张万久、被申请人沿江公司及陈雨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张万容将自己的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张万久。2015年6月,申请人张万久与被申请人沿江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申请人沿江公司用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鼎山大道与武城大道交叉路口沿江花园C幢负一层房屋(203房地证2009字第02**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6月3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后陈雨来及被申请人沿江公司未按双方约定还款付息。审查中,被申请人沿江公司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抵押权的设立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沿江公司因与申请人张万久借贷担保用自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鼎山大道与武城大道交叉路口沿江花园C幢负一层房屋提供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依法设立了抵押权。因债务人未按约清偿债务,依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申请人可依法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故申请人张万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重庆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鼎山大道与武城大道交叉路口沿江花园C幢负一层房屋(203房地证2009字第02**号),申请人张万久对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298万元以及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重庆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申请人张万久已预缴,由被申请人转付申请人)。审判员 程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沫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