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锋与被上诉人宁夏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段永胜、段晓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锋,宁夏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永胜,段晓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锋,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乃武,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秀玲,宁夏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艳贺,宁夏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远鸿,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段永胜,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审被告段晓莉,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上诉人魏锋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房产开发公司)、原审被告段永胜、段晓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乃武,被上诉人众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艳贺、张远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段永胜、段晓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段永胜与众力房产开发公司签订阳光城市花园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段永胜认购众力房产开发公司位于平罗县阳光城市花园15-1-404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20.28平方米,单价为30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396924元;付款方式为抵顶房款;段永胜与众力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携带此认购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并按照第二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清首付款或余额等相关事项。2014年4月20日,魏锋与段永胜、段晓莉签订售房协议一份,约定段永胜、段晓莉将平罗县阳光城市花园房屋一套以3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魏锋,魏锋付清房款后,段永胜、段晓莉协助魏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段永胜、段晓莉承担。同日,魏锋向段永胜、段晓莉支付房款39万元,并由段永胜、段晓莉出具收条一张。段永胜、段晓莉未向魏锋交付房屋,后因魏锋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魏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魏锋与段永胜、段晓莉之间的售房协议及段永胜、段晓莉与众力房产开发公司的阳光城市花园商品房认购书;二、段永胜、段晓莉、众力房产开发公司返还魏锋购房款39万元;三、段永胜、段晓莉、众力房产开发公司承担利息12090元(39万元×6.2%/12个月×6个月);四、段永胜、段晓莉、众力房产开发公司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39万元;以上合计79209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众力房产开发公司与案外人吴某某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并在房产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魏锋与段永胜、段晓莉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协议签订后魏锋向段永胜、段晓莉交纳购房款39万元,现因他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魏锋无法按售房协议约定实现取得涉案房屋的目的,故对魏锋要求解除其与段永胜、段晓莉签订的售房协议及要求段永胜、段晓莉返还购房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段永胜、段晓莉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魏锋交付房屋、办理产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魏锋要求段永胜、段晓莉承担利息120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魏锋要求段永胜、段晓莉承担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39万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的出卖人,仅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段永胜、段晓莉不是适用该《解释》的主体,故对于魏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众力房产开发公司与段永胜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因魏锋不是签订该商品房认购书的合同主体,魏锋无权要求解除该认购书及向众力房产开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对于其要求解除众力房产开发公司与段永胜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众力房产开发公司返还购房款39万元、承担利息12090元、赔偿一倍房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段永胜、段晓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魏锋与段永胜、段晓莉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二、段永胜、段晓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锋购房款39万元、支付利息12090元;三、驳回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魏锋负担5792元,由段永胜、段晓莉负担6028元。公告费900元由段永胜、段晓莉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众力房产开发公司负担。魏锋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段永胜与众力房产开发公司签订《阳光城市花园商品房认购书》明确将涉案房屋一套,以总房款396924元顶账给段永胜。该协议生效后众力房产开发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段永胜,段永胜经过装修一直居住。2014年4月20日,段永胜又将该房以3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魏锋,同时段永胜和魏锋也一起到众力房产开发公司要求其与魏锋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但由于当时众力房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称“商品房销售合同”用完,等去房管部门领取后再签,并称该套房屋已经顶账给段永胜,不可再对外销售,所以实际上魏锋已经取代段永胜成为该房屋的实际买方享有商品房买方的权利与义务。众力房产开发公司恶意将该房屋卖给吴某某应当向魏锋承担一房二卖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段永胜、段晓莉下落不明,怠于向众力房产开发公司行使债权,魏锋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将段永胜、段晓莉、众力房产开发公司诉至法院,具有法律依据。二、原审程序违法。魏锋于2014年10月16日去找段永胜、段晓莉都在家。2014年10月17日段永胜及段晓莉出走,魏锋当天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本案房产进行诉前保全予以查封冻结,但原审法院没有履行职责,魏锋于2015年10月21日起诉,众力房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将该房低价出售,原审未及时采取诉前保全,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支持魏锋原审诉讼请求。众力房产开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永胜、段晓莉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魏锋、众力房产开发公司、段永胜、段晓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锋上诉请求并未涉及段永胜、段晓莉,段永胜、段晓莉应为原审被告。魏锋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众力房产开发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魏锋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段永胜、众力房产开发公司三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协议。魏锋要求众力房产开发公司承担返还房款及利息、承担赔偿购房款一倍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魏锋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保全申请。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段永胜、段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魏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