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147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代表人:徐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文,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巴圣路275号3幢楼E部位。法定代表人:李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丹,上海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小龙,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与被告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文、被告麦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丹和被告中国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浙A×××××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2014年4月4日,案外人邹爱民驾驶麦王公司所有的沪G×××××轿车行驶至浙江省湖州市G50沪渝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87公里+900米处时,与案外人章增兔驾驶的李秀珍所有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认定,邹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章增兔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浙A×××××轿车定损,认定维修费为221085.01元。因该车辆维修成本过高,原告与被保险人李秀珍约定对该车报废处理,确定车损18万元,扣除残值47000元,实际损失为133000元。在李秀珍提出索赔申请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李秀珍支付理赔款133000元,并受让取得李秀珍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因沪G×××××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麦王公司赔偿原告理赔款133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麦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被告中国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认定的车损数额没有异议,沪G×××××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沪G×××××车辆未按期车检,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仅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2、(2015)湖长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沪G×××××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3、浙A×××××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A×××××车辆向原告投保了车损险;4、机动车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照片一组,证明浙A×××××车辆需维修费221085.01元;5、委托残值处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李秀珍委托原告对浙A×××××车辆的残值进行处理,约定车损为18万元;6、网上竞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A73L08车辆残值拍卖成交价为47000元;7、索赔申请书及保险权益转让书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李秀珍向原告申请索赔,并将求偿权转让给了原告;8、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李秀珍转帐支付133000元。被告麦王公司、中国平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麦王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公司质证对委托残值处理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麦王公司的雇员邹爱民驾驶麦王公司所有的沪G×××××轿车行驶至浙江省湖州市G50沪渝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87公里+900米处时,与章增兔驾驶的李秀珍所有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认定,邹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章增兔不负事故责任。浙A×××××轿车于2013年10月9日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浙A×××××轿车定损,认定维修费为221085.01元。因该车辆维修成本过高,原告与被保险人李秀珍约定对该车报废处理,约定车损为18万元。浙A×××××轿车经拍卖,成交价为47000元,实际损失为133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被保险人李秀珍支付理赔款133000元,并受让取得李秀珍向责任方求偿的权利。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沪G×××××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述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涉案事故发生时,沪G×××××车辆未在检验有效期2014年3月前进行检验,事故发生后,该车通过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浙A×××××车辆的损失均无异议,原告作为保险人已经做出理赔,其有权向责任方求偿。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邹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章增兔不负事故责任,因邹爱民系被告麦王公司的雇员,故浙A×××××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麦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麦王公司的沪G×××××车辆未按期年检,被告中国平安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可否对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公司未提交相应保险条款,以证明其对被保险机动车未按期检验发生事故不负责赔偿,且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因车辆未按期年检造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沪G×××××车辆行驶证的有效期至2015年3月,承接前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该车辆的合格检验期限并未出现中断。因此,沪G×××××车辆不存在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被告中国平安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被告中国平安公司应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浙A×××××车辆车损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平安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车损13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