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顾桂生与李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桂生,李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13号原告顾桂生。委托代理人叶峰,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巧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玉军,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富荣,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桂生与被告李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峰,被告李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桂生诉称,2014年2月,被告李巧云与吉荣华(已故)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短期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李巧云未遵守承诺,加之另一借款人吉荣华突然去世,至今分文还,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巧云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李巧云辩称,已故的借款人吉荣华与原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并不清楚。因原告向吉荣华催要借款,吉荣华回家后向被告哀求要求共同承担该借款,因被告没有文化,当时签字时并不知道签的是借条,而且签名时是由吉荣华拿住被告手腕签名,因此被告并无承担此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吉荣华留有遗产,此债务应从吉荣华的遗产中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吉荣华、李巧云作为借款人向顾桂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桂生人民币陆万元正”,李宏富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5年4月10日,吉荣华去世。因该借款未能得到偿还,顾桂生遂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顾桂生陈述,其和吉荣华系通过李宏富介绍认识。2013年年底,吉荣华称李巧云家有事需要用钱,向其借款20000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后吉荣华称李巧云孙子满月需要用钱,又向其借款40000元现金,并由吉荣华、李巧云向其出具了借条。2014年春节前其找吉荣华要钱时,吉荣华汇总向其出具了本案所涉60000元借条,李巧云也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李宏富作为证明人签字。因吉荣华已去世,其只要求李巧云偿还本案所涉60000元借款。李巧云陈述,其与吉荣华系同居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本案所涉60000元借条系双方同居期间形成,但对吉荣华借款情况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借条、户口注销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吉荣华向顾桂生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后至今未还,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李巧云作为借款人在吉荣华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系债务加入,应与吉荣华一起对上述6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因吉荣华已去世,顾桂生仅要求李巧云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系依法行使其权利,本院应予准许,故对顾桂生要求李巧云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巧云辩称,其并无承担本案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李巧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借款人在吉荣华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李巧云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巧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顾桂生支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李巧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卢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振娅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