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淑文与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文,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2执157号申请执行人:张淑文,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法定代表人:施德林,该村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张淑文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如下:“一、原告张淑文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弃耕地承包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淑文剩余承包年限的承包费12620元,同时原告张淑文返还所承包的弃耕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公告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能力履行时,本院将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戴维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