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庆贵与严安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贵,严安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11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杨庆贵,男性,1966年5月9号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辛淑芬,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英,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安华,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黄正江,男,1947年3月21日出生,,住攀枝花市。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庆贵与被告严安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5月,原告与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村第九农业合作社签订《出让“五荒”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合同书对承包土地的位置、面积、年限、出让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承包地的《五荒土地使用证》。2001年被告强占原告上述土地种植果树。并将因修铁路补偿的青苗费29000元冒领。后经村民委员会和政府调解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被侵占的土地(约3.5亩)恢复原状并归还给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青苗损失2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出让“五荒”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五荒土地使用证》、照片。被告辩称:1996年被告开始在诉争土地上种植芒果树,之后没有人干涉���2014年修铁路补偿了被告的青苗费。《出让“五荒”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的签订过程是一个骗局,1998年4月15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的副镇长倪泽安找到当时仁和村第九农业合作社社长杨光林,叫杨光林在《出让“五荒”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然后就把合同拿走了,合同具体内容不是杨光林填写的;该合同的签订,集体成员和集体成员代表不知情,也没有经过他们开会表决通过,故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上四至界限不清,南至有黄家水井有多处,具体是哪家黄家水井不清楚。仁和镇政府没有相应的资格却于1998年5月26日在合同鉴证单位处盖章。五荒土地使用权证是原告自己办理的,《出让“五荒”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无效,该使用证当然无效。原告承包土地也没有交钱给社里。村民委员会和政府没有调解过双方的纠纷。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村第九农业合作社原社长杨光林的证言。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原、被告间就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以上规定,因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就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且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庆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炳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晓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