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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洪建,刘泽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初中,农民,住潮州市枫溪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泽凯,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初中,农民,住潮州市枫溪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甲与同案人洪某(已判)于2010年12月4日晚,以陈某(另案处理)在潮州市潮安区被人殴打为由,纠集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刘某丙、蔡某甲、刘某乙、蔡某乙、何某甲、王某、刘某丁、刘某戊、何某乙、刘某己(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到潮州市潮安区一篮球场汇合,并准备刀具、木棒等作案工具,商定报复殴打某某镇人泄愤。被告人洪某甲、刘某甲与多名同案人携带刀具、木棒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从潮州市潮××区出发往某镇区方向行驶,沿途寻找报复的目标,当行至潮州市潮××区一火车道口时,适遇被害人刘某庚驾驶摩托车载其妻被害人方某丙路经该处,同案人蔡某乙持木棒上前打中被害人方某丙头部,致方某丙轻微伤,并致其夫妻连人带车倒地。随后,被告人洪某甲、刘某甲与同案人一伙继续驾车行至潮州市××××中学附近,见被害人方某丁骑自行车路经该处,同案人蔡某乙、蔡某甲即持木棒殴打方某丁,致其左上臂受伤,构成轻伤。后其一伙继续驾车行至潮州市潮安区一路段,因遇另一伙男青年,同案人洪某等人与对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洪某甲、刘某甲与同案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洪某甲、刘某甲作案后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一方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方某丙、方某丁人民币8800元、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洪某甲、刘某甲合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刘某甲作案时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洪某甲、刘某甲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分别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被告人洪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洪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洪某甲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洪某甲作案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洪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获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洪某甲没有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殴打行为。综上,请法庭被告人洪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洪某甲与同案人洪某(已判刑)以其朋友陈某(另案处理)在潮州市潮安区被人殴打为由,纠集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刘某丙、蔡某甲、刘某乙、蔡某乙、何某甲、王某、刘某丁、刘某戊(均已判刑)、何某乙、刘某己及其他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到了一篮球场汇合,并提供了木棒、刀具等作案工具。之后,在洪某甲、洪某等人的提议下,其一伙在现场商定报复殴打该镇的人泄愤。接着,洪某甲、刘某甲一伙共同驾乘摩托车,携带刀具、木棒,从浮洋镇林某乙路出发往该镇区方向行驶,沿途寻找报复目标。当洪某甲、刘某甲一伙行驶至林某乙路火车道口时,适逢被害人刘某庚驾驶摩托车载着其妻方某丙迎面而来,蔡某乙即持木棒朝刘某庚打去,但打中被害人方某丙头部,致方某丙受伤流血,其夫妻连人带车倒地。随后,洪某甲、刘某甲一伙继续驾车驶至某中学附近,见被害人方某丁骑自行车行驶于该路段,蔡某甲与蔡某乙即持木棒上前殴打方某丁,致方某丁的手臂被打受伤,后其一伙继续驾车前行。当行至某路段,因遇另一伙男青年,洪某甲一伙与对方发生打斗,后王某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审查,其余人员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方某丁的双上臂软组织挫伤,其中左上臂损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方某丙的左颞部1处缝合创口3CM,左肩部、左掌背各有1处浅淡皮下出血,其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洪某甲作案后潜逃期间,于2014年6月30日至7月1日间合伙实施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11月11日届满);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洪某甲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洪某甲的家属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方某丙、方某丁分别自行达成协议,赔偿了方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元,赔偿了方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获得方某丙、方某丁对洪某甲的谅解。被告人刘某甲作案后潜逃至2015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方某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12月4日晚,乘坐丈夫刘某庚驾驶的一辆摩托车路经该镇沿某路行驶至另一路路口时,迎面驶来几辆摩托车,每辆车上有二个人;当对方开到其左手边的时候,对方开在最前面的一辆铃木王男庄摩托车后面的一名男子手持一根棒状物朝其一方打来,其夫见状把头低下,其也闪开,但其闪得太慢,左肩膀及头部左侧被对方打中,致其夫妻连人带车倒地,并至其头部流血;对方殴打后没有将车停下,直接往乌桥方向逃走。2、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4日晚10时许,其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妻子方某丙沿该镇某路行驶至另一路口时,从潘某方向开过来几辆摩托车,每辆车上坐有两人或三人不等;当对方开到其旁边左侧时,开在最前面的一辆男庄摩托车后面的一名男子手持一根棒状物朝其打来,其见状将头低下,棒状物刚好从其头顶挥过,但打中其妻,其妻倒向右侧,其摩托车也失去平衡倒下;其爬起后便打电话到妻舅家,要求他们帮忙拦住那伙男青年,其也驾驶摩托车去追赶那伙人;当其到达妻舅家门口时,听方某乙说刚才那伙男青年又跟另一伙男青年在她家门口打斗,现场留下一辆被砸坏的摩托车,有一名参与打斗的男子被群众抓获;随后,其认出该名男子就是打其妻的那伙男青年中的一人,其遂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将此人带回。经照片辨认,被害人刘某庚指证王某系参与殴打其夫妻的那伙男青年中的一人。3、被害人方某丁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4日晚10时30分左右,其骑自行车沿林某乙路行至浮洋中学附近时,有一辆摩托车从其后面追上来,摩托车上有两名男青年,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男青年手持一根木棍;当对方的摩托车逼近本人时,那个手持木棍的男青年用木棍朝其左手臂打了一下,后那个男青年还下车,用木棍朝其左右手臂各打了一下,致其左手臂骨折,右手臂也被打肿,后他们往福洞村方向逃跑;这时,后面又开来一辆女庄摩托车和两辆男庄摩托车,摩托车车上共有十多个男青年,他们有人手持木棍之类的工具;当时其很害怕,就走往附近其伯父家。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方某丁的损伤属轻伤,方某丙的损伤属轻微伤。5、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刘某庚打电话称方某丙被人打伤,要其出去看打人的人是否有从其门口经过,其到门口看;当其打开大门时,见有共20多人的两伙驾驶摩托车的男青年相遇,有一些男青年还从摩托车上下来,其中的一些男青年还拿着刀和木棒;这时有一些男青年在看其一方,其一方因害怕而将门关上,后跑到二楼的阳台,见那伙男青年在打架,还有摩托车被砸坏,场面混乱;之后,其听到外面已经没有声音,便开门出来看,见刚才那伙男青年已经逃跑,但现场有一辆被砸坏的助力车,周围还有一些群众;过了一会儿,便有群众从附近抓到一名男青年,警察也到了现场,将此人带回;后来其找到方某丙,她说头部被一伙持刀和锄头柄、驾驶摩托车的男青年打伤。经照片辨认,证人方某乙指证王某系在现场参与打架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男子。6、现场示意图、现场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7、同案人刘某己、蔡某乙、王某、何某甲、洪境、蔡某甲、刘某乙、刘某戊、刘某丁、刘某丙和被告人洪某甲、刘某甲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的供述和相互指证,供述的作案过程、后果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8、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洪某甲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方某丙、方某丁自行达成协议并赔偿了方某丙、方某丁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方某丙和被害人方某丁的谅解。9、被告人洪某甲、刘某甲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部分同案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以及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刘某甲与同案人为逞强泄愤,合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根据本案被告人洪某甲实施本案犯罪之后还于潜逃期间实施其他犯罪被判刑等情节,对被告人洪某甲适用缓刑难以确保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洪某甲适用缓刑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方某丙、方某丁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方某丙、方某丁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洪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被纠集参与作案,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英才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