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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4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经某与王某、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某,王某,袁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898号原告经某。委托代理人吴进春,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袁某。原告经某与被告王某、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首先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业务。原告多年来一直给二被告送塑钢等材料。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74693元。由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一直未付,在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货款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469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1%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袁某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袁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5日在三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三河市泃阳镇双塔村从事塑钢门窗的加工制作和安装业务,原告经某在三河市北外环从事铝合金、塑钢型材及中空玻璃的销售业务。原告自2010年开始给二被告送制作塑钢门窗的材料。在双方产生业务关系期间,每次都是原告拿着送货单找到二被告结账,对账后由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陆续送货和结算。2012年年底,由于二被告迟迟不予付款,原告终止了双方的业务关系。之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90000多元的欠条并陆续给付。截止到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90000多元欠条中的材料款68693元,被告王某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另外二被告还欠原告16000元材料款没有出具欠条,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某给付原告10000元后,于当日又为原告出具欠款6000元的欠条一张。上述两笔货款共计746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及被告王某提供的离婚证、被告袁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袁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经某材料款746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限期给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欠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维护。被告王某、袁某虽已于2013年9月25日协议离婚,且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有债务全部由被告王某偿还,但因此笔债务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经某材料款人民币74693元。二、驳回原告经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50元,由原告经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袁某共同负担7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领审 判 员  王兰英人民陪审员  赵 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