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牟涛与苟占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涛,苟占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涛,男,汉族,1980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岐山县委托代理人贺耀华,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占月,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甘肃省榆中县上诉人牟涛为与被上诉人苟占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耀华,被上诉人苟占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本案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牟涛将其从兰州财达物流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部顺盛西门路2号场地租赁给苟占月使用,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租金75000元。苟占月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了全年租金75000元。2015年5月6日,因牟涛未向兰州财达物流有限公司付清承租部分房屋的租金,兰州财达物流有限公司停电,致使苟占月承租正在营业的捷安招待所无法营业。同年5月20日兰州财达物流有限公司将苟占月从租赁场地清退。苟占月与兰州财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苟占月诉称,其与牟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后因牟涛未向原房主兰州财达物流有限公司付清部分承租房屋租金,造成该公司采取停电措施致使其招待所无法经营,后被该公司清退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根据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应正常租赁12个月,由于牟涛原因只实际使用7个月,多收取的租金应予返还。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牟涛返还租金31250元。牟涛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租金无力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由于牟涛与原房东的租赁纠纷导致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现双方同意解除原合同,扣除苟占月使用房屋7个月余19天的房屋租金,剩余租金牟涛应当返还。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苟占月与被告牟涛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牟涛返还原告苟占月房屋租金2729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苟占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元,牟涛承担241元,苟占月承担49.5元,余款290.5元退回苟占月。上诉人牟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解除与牟涛房屋租赁合同的原由是“苟占月擅自接电,导致电源短路,引起电线起火”的过错所致的这一重要事实,判决结果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源在于苟占月的过错行为,故一审法院在判令返还租赁费的同时也应判令苟占月向牟涛赔偿装修损失;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达成调解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剥夺了牟涛提供证据及提起反诉的权利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苟占月承担。被上诉人苟占月辩称,其承租的房屋是牟涛向兰州财达物流有限公司租赁的,牟涛未付清房租,该公司停电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招待所是其通过转让得来的,牟涛不存在装修损失问题。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本案双方对牟涛拖欠兰州财达物流有限公司部分房租,该公司对苟占月租赁经营的招待所停电并清退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在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苟占月对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判令牟涛返还多收取的租金,并无不当。牟涛上诉称兰州财达物流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根本原因系苟占月的过错行为引起,但此观点在一审中未作过任何表述,二审期间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故牟涛该上诉理由以及据此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不当。故牟涛关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牟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邴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