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1177号原告张*,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a,男,68岁,农民。张*与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b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小孩李b所有;婚后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李*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4日,双方在浏阳市沙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9月1日生育男孩李b。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曾产生矛盾。2016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患红斑狼疮疾病,至今尚未治愈。诉讼中,原告称双方自2013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称双方自2014年农历年初开始分居生活,但认为分居并非感情不和所致,而是由于双方在不同的地方工作造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资料,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被告认可双方自2014年农历年初开始分居生活,但否认双方分居是感情不和造成,故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目前患病尚未治愈,更需要被告的关心和陪伴。只要双方今后能加强理解和沟通,正确对待和处理矛盾,互信互谅,以抚养小孩和建设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要求与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