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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红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红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37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杨某乙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红政,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冯国全,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立,被告人李红政及其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冯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红政伙同李建良(已判刑)等人酒后,在焦作市陶瓷三厂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纠纷并厮打,厮打中,李建良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朝杨某乙胸部连捅数刀,后被人拦开,李红政等人逃离现场。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建良等人证言;被告人李红政供述;鉴定意见书。并认为,被告人李红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1998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红政伙同李建良(已经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酒后在焦作市陶瓷三厂门口与被害人即原告之子杨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害人杨某乙被李建良持单刃尖刀刺死。后李建良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政畏罪潜逃多年。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红政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李红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31.3元,以上共计201671.1元。并提交身份证、禹州市方岗镇吕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李红政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1998年8月3日下午五、六点其吃过饭以后去陶瓷三厂拿衣服还去骑车,走到离厂不远处,有个东西撞了其一下,把其撞到墙上撞晕了,后来其就神智不清了,第二天其清醒后在影碟店。其无罪。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红政构不成故意伤害罪。认为被害人杨某乙的死亡系李建良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了杨某乙,非李红政所为;杨某乙的死亡系李建良个人犯罪行为,李红政构不成共同犯罪,不应对杨某乙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李红政无犯罪故意,系酒后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责任现已无法查明,并不知道李建良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因为害怕才逃亡多年。被告人李红政不应对被害人杨某乙的死亡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应认定无罪。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红政和李建良(已判刑)等人在焦作市陶瓷三厂对面一饭店喝酒期间,李红政在该厂大门口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李建良见状上前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建良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朝被害人杨某乙胸、腹部连捅数刀,后被人拦开,被告人李红政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红政在拉萨市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民警抓获。另查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对李建良作出(2006)焦刑二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已达成调解,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同案犯李建良供述证实:1998年8月3日晚上8点多,其和苗兴东、苏保忠、李红政、李红臣去陶瓷三厂门口饭店喝酒,喝到11点,苗兴东、苏保忠、李红政先走了。后见李红政在陶三厂门口和一高一低两个男的厮打,其从口袋里掏出刀,照低个子的腰、胸部捅了几刀,后被人拦开了,第二天听说人死了,因害怕就跑了。2006年5月15日被抓获。2、证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丈夫杨某乙在陶三厂门口说话时,过来一个光着背的男青年(李红政),不记李红政说了一句什么话,杨某乙就和李红政吵了起来,又过来几个男青年和与杨某乙吵架的李红政一块打杨某乙,见至少有四个人在打杨某乙。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看见李红政他们几个人把低个(杨某乙)围住,拳打脚踢,把低个打得蹲在地上,打有一分钟,他们就往东走了。李红政身高1.76米左右,体型瘦,当时光个背,穿个深色长裤,家是李河的,头发是平头稍长卷发。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8月3日晚11时许,李某和其对象见陶三门口围一堆人打架,当时李红政领有两、三个人用拳头、脚打,就去拦红政,把红政拉一边,红政领着三个人一块往东走了。5、证人谢某证实:谢某、程某、和杨某乙夫妇在陶三厂门口说话时,从路对面食堂出来一个年轻人(李红政)向陶三厂走来,有1.75米左右,体型瘦,鬓角头发向上卷,光个背,下身穿灰色长裤,走到我们身边时骂了一句,杨某乙与他发生口角,那个人就喊了四、五个人一起打杨某乙,谢某劝不住,去打“110”报警。6、证人程某证言证实:程某、谢某和杨某乙夫妇在陶三厂门口说话时,过来一个光着背的年轻孩(李红政),走到其四个人身边时,骂了一句,杨某乙问年轻孩骂谁哩,二人发生厮打,后看见四、五个人把杨某乙围在陶三厂门口西墙角打。程某去拉杨某乙,被几个人追打便向西跑了。7、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乙被伤害的现场情况。8、焦作市公安局(1998)焦公刑技法尸检字第2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害人杨某乙的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乙死亡原因。9、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刑二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二复字第0005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李红政及同案犯在本案中的作用,同案犯被判刑和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的情况。10、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李红政于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在拉萨市被民警抓获的情况。11、被告人李红政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红政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红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请求判决被告人李红政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李红政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7年11月17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罗蒙楠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中艳第页第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