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宋昌根与李九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昌根,李九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315号原告:宋昌根,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徐永芳,宣城市宣州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九子,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宋昌根诉被告李九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昌根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芳,被告李九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昌根诉称:其与李九子系邻居,因邻里纠纷产生过矛盾。2015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其与乡、村干部在李九子家协商解决纠纷时被李九子用斧头砍伤。现请求判令李九子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4115.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昌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六份,证明其伤情及医嘱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数额。李九子辩称:砍伤宋昌根属实,但双方在协商解决纠纷过程中发生争吵后因宋昌根先动手将其打倒,其才拿斧子将宋昌根砍伤,宋昌根对自身损害也有过错。宋昌根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定。李九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宋昌根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调取本院(2016)皖1802刑初66号案件材料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该案刑事判决书一份。经庭审质证,李九子对宋昌根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宋昌根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不认可;证据4请求法庭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宋昌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李九子的民事责任不应减轻;李九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宋昌根提交的证据4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李九子与宋昌根系邻居,双方曾有矛盾。2015年7月22日上午,宋昌根和乡、村干部去李九子家协商解决纠纷,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宋昌根伸手掐李九子脖子,李九子遂拿起斧子砍伤宋昌根。经法医鉴定,李九子为轻伤二级。事发当日,宋昌根到宣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3055.80元。医嘱建休一个月。后宋昌根又分别至宣城市人民医院、宣城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合计花费诊查费165元。2016年2月2日,经安徽皖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昌根伤残等级为十级,宋昌根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3月21日,李九子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认为:李九子故意伤害宋昌根身体,致使宋昌根受伤致残,其应当对宋昌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宋昌根在李九子故意伤害罪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另行起诉要求赔偿,仍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赔偿范围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宋昌根可就因李九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请求赔偿。此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宋昌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相关费用损失,因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物质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宋昌根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宋昌根主张的医疗费13210.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宋昌根住院治疗21天,按15元/天计算,为315元;3、营养费,宋昌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医嘱并未载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其主张的出院后营养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为315元;4、护理费,医嘱并未载明出院后宋昌根仍需护理,故其护理费按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年计算21天,为2191.54元(38091元/年÷365天×21天);5、误工费,宋昌根系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年,结合其住院及医嘱建休时间,确定误工费为3798.45元;6、交通费,根据宋昌根的就诊情况,结合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费用合计为20130.79元。本案中,宋昌根在双方争吵时先伸手掐李九子脖子致矛盾激化,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李九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李九子对宋昌根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宋昌根14091.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九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昌根各项损失合计14091.55元;二、驳回原告宋昌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元,由原告宋昌根负担427元,被告李九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