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何康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05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三千元,于200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抓获,于同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葛斌杰,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葛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犯罪事实201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住宅区20C3幢402室,通过爬落水管、撬窗等方法进入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盗得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的手提包3只,其中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5000元。后被被害人陈某乙发现,被告人何某等人爬落水管到室外时被被害人陈某乙追赶上。被告人何某等人为抗拒抓捕,采用口咬、木棒打等方法对被害人陈某乙、郑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某乙受伤、被害人郑某因遭受惊吓,导致羊水破裂,被迫引产。二、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窜至奉化市锦屏街道东门路106号303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盗得被害人林某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23.5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已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何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辩称,其口咬陈某乙是为了保护自己,当时陈某乙用刀砍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害人陈某乙用菜刀砍被告人,被告人何某口咬对方是为了保护自己,其暴力程度不足以转化为抢劫罪。二、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住宅区20C3幢402室,通过爬落水管、撬窗等方法进入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盗得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的手提包2只。后被陈某乙发现,被告人何某爬落水管到屋外时被陈某乙追赶上。陈某乙持菜刀砍了被告人何某头部两刀,被告人何某为夺刀咬了陈某乙右手臂,并大声喊叫,同伙即回来持木棒打了陈某乙,并扔回盗窃的2只手提包,被告人何某趁陈某乙拣包之机逃脱。被告人陈某乙的妻子郑某于当日入住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胎膜早破,难免流产。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6日凌晨,其和老婆郑某正在温州市瓯海区的家中睡觉,到了凌晨4时许,其老婆跟其说有小偷,其起来看到有一个男子从厨房阳台窗户处爬出,就追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并打开门追出去。其追上一个小偷,用菜刀砍在小偷头上两刀,把小偷按倒在地上,小偷就双手抓着菜刀欲夺刀,小偷夺刀不成,在其右手臂上咬了一口。另外两名同伙在附近拿了一根棒子打了其。这个时候,其老婆也追过来了,其叫其老婆不要上前,因为她已经怀孕了。回来的两个小偷将偷到手的包仍还给其,其去拿包时,被其压住的那个小偷趁机爬起来了。其拿到包后,那三个小偷就逃跑了。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6日凌晨在家中睡觉时,发现有小偷,后其丈夫拿了一把菜刀追出去,其出去看见丈夫跟小偷扭打在一起,后来小偷把包扔回后都逃跑了。案发当天其羊水破了,到医院做了人流手术。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的一天凌晨,其和另外两名同伙一起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的一个小区偷东西。当时其一个人沿着下水管道爬上去,用老虎钳把防盗窗撬开进入室内盗窃。当时屋里有人醒了,其沿着原路逃跑。其把偷来的两个包扔在地上,由两个同伙拿着。其跑在最后面,就被那个追来的男屋主抓住了,男屋主用菜刀在其头上砍了两刀,接着其就去抓男屋主拿菜刀的手,抓着的时候,就被男屋主摁倒在地上了,后来其咬了一下男屋主拿菜刀的手的小臂一口,并大声喊叫。同伙回来后把偷到的两只包扔回给屋主,拿了一根木棍打了那个男屋主,之后其就挣脱跑掉了。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住宅区20C3幢402室的勘查情况。5、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计划生育引产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郑某于2010年1月6日入院诊断“胎膜早破,难免流产”后引产的情况。二、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窜至奉化市锦屏街道东门路106号303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陈某甲家中,盗得被害人林某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23.5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何某在岳林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份的时候,其被偷了一个白色苹果5S手机和一个黑色的笔记本电脑。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下午15时10分左右下楼前其外孙的一台黑色电脑和一个白色手机还在的,但是15时30分左右回来的时候发现东西已经被偷了,于是就报案了。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赃物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723.5元;笔记本电脑价值无法评估。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奉化市锦屏街道东门路106号303室勘察情况,并提取了猫眼贴纸、汗潜指纹。5、DNA鉴定文书,证实案发现场猫眼贴纸上提取的斑迹为被告人何某所留。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的前科情况。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窜至奉化市锦屏街道东门路106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得苹果手机等财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何某于2010年1月6日入户盗窃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案发当时,被盗屋主陈某乙在追上被告人何某后,持菜刀砍了被告人何某的头部两刀,陈某乙的行为足以对何某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何某有保护自己生命健康的权利,被告人辩称其是为了保护自己,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盗窃的包内有现金65000元,该事实只有陈某乙于事发当日的一份询问笔录及其和妻子郑某于2015年11月6日的两份询问笔录证实,在被盗赃物已被追回的情况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盗提包内有65000元现金,本院认为该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起盗窃发生于2010年1月,当时入户盗窃尚未入刑,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于2010年1月6日实施的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2月9日入户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DNA鉴定文书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向被害人林俊宇退赔所盗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鲍丙春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