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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任君与任久祥、孟淑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任久祥,孟淑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第2224号原告:张延,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任久祥,住辽宁省锦州市。被告:孟淑琦,住辽宁省锦州市。原告任君与被告任久祥、孟淑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久祥、孟淑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君诉称:2015年10月13日任君与任久祥签订借款协议书,借给任久祥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利率日千分之一点二。并用任久祥妻子孟淑琦名下宝马轿车(×××)作质押担保。任久祥收到借款后,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任久祥、孟淑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任久祥、孟淑琦给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2815元;判令任久祥、孟淑琦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任久祥、孟淑琦未到庭,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任君与任久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任君借给任久祥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利率日千分之一点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任君并用任久祥妻子孟淑琦名下宝马轿车(×××)作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任君当天借给任久祥100万元,任久祥向任君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款项。但约定质押车辆并未实际交付。后任久祥向任君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13日,未再还款。任君为追讨欠款两次赴锦州发生差旅费2815元。另查,孟淑琦与任久祥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君借给任久祥1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任久祥向任君出具的收条为凭,任久祥应按合同约定向任君及时还款,逾期未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偿还任君借款及利息,并支付追讨欠款发生的差旅费。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任君主张孟淑琦与任久祥共同还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任久祥与孟淑琦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任君起诉事实的默认。关于任君主张按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一节,鉴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任君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久祥、孟淑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被告任久祥、孟淑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任君差旅费281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久祥、孟淑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盛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