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夏贻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刘帅、朱博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贻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刘帅,朱博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525号原告宁夏贻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鸿远,女,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刘帅,男,住宁夏固原市彭阳县。被告朱博文,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宁夏贻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帅、朱博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夏贻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宁夏贻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帅、朱博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宁夏贻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蒲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哈志斌附:本案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