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刑初5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天某,男,生于1994年3月17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羌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2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桃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盛和枫景“小区后大门外范某所驾驶的黑色轿车内,以300元的价格将一袋冰毒及两颗麻古贩卖给范某,随后,杜某某下车欲离开现场时,被侦查人员挡获,现场从杜某某处查获黑色直板电话一部,人民币300元,从范某处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一袋、红色颗粒状物两袋。经鉴定,当日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共计净重0.8913克,红色颗粒状物净重0.1835克,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存在特情引诱犯罪,建议能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案侦取证适用现金证明书,扣押毒品上缴清单,视频资料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证人范某、黄玉某、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绵阳市计量所测试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缴获的毒品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书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鸣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