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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吴琼真与郑添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真,郑添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051号原告吴琼真,女,汉族,1988年4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陈立胜,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添福,男,汉族,1991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琼真诉被告郑添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云、人民陪审员董志新、蔡玉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被告和赵婷签订《借款合同》,出借方为原告、借款方为被告及担保方为赵婷;原告依据被告的请求,同意借给被告4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利息每月按照本金的15%。2014年3月6日,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借款38000元转至被告账户,账户信息是户名郑添福,开户行是平安银行龙岗支行,账号为62×××21。原告向被告转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承诺,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账户管理费(利息按照1.5%/月的标准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为12000元;账户管理费按照2%/月的标准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为16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账户转账款项3800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借款方、乙方)、案外人赵婷(担保方、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4万元用于企业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1.5%,同时借款方还需按月支付借款本金2%的账户管理费,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视为乙方违约,按照拖欠费用每日0.2%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并且甲方有权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如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向乙方主张债权,则除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外,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丙方为乙方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因违约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其向被告转账的款项系扣除了部分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扣除部分利息2000元后向被告实际转账款项38000元。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8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38000元,被告到期未按时偿还款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1.5%/月、管理费为2%/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管理费之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利息及管理费的标准应为24%/年。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添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琼真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按照24%/年的标准,自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琼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庆  云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霞书 记 员 曾庆敏(代)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