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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12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姗,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书记员宓佳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本院通过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何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及女朋友江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普乐迪KTV唱歌时,因琐事与汪某发生争执。同年9月20日13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与汪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山都宾馆相遇,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汪某腹部致伤。经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汪某及法定代理人汪献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按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1万元,此款已支付完毕。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余某、钱某、何某甲、储某、洪某、邵某、徐某、姜某、江某、王某乙、滕某、何某乙、王某丙、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现场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王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王某甲归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王某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甲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及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珂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