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4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文兰与陈根娣、徐顺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兰,陈根娣,徐顺远,朱惠民,朱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4民初507号原告朱文兰。委托代理人倪俊卿,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根娣。被告徐顺远。被告朱惠民。被告朱晔。原告朱文兰为与被告陈根娣、徐顺远、朱惠民、朱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兰的委托代理人倪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娣、徐顺远、朱惠民、朱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根娣、徐顺远因陈根娣购买教练车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朱文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朱惠民系陈根娣之夫,被告朱晔系徐顺远之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查档证明等为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文兰与被告陈根娣、徐顺远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但应当给予对方一定的准备期,被告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应当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5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朱惠民系陈根娣之夫,被告朱晔系徐顺远之妻,涉案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例外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朱文兰诉请四被告共同偿还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根娣、徐顺远、朱惠民、朱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文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陈根娣、徐顺远、朱惠民、朱晔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