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龙云锋、白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云锋,白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施朝明,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航,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龙云锋,男,1978年8月26日生.被执行人白国荣,男,1976年10月1日生。申请执行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龙云锋、白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元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由龙云锋于2015年6月14日前偿还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4584.9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共计234584.91元,以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白国荣对龙云锋尚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龙云锋、白国荣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34584.91元、2015年2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期间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龙云锋履行了100000元。2016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龙云锋、白国荣经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龙云锋、白国荣连带偿还元江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本金2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34584.91元和2015年2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期间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的100000元本金,其余本息由被执行人龙云锋于2016年4月12日付利息4万元,被执行人龙云锋从2016年5月开始每月的15日前偿还10000元本息,直至还清欠申请执行人元江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全部本息为止。申请执行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2015)元执字第16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鉴于申请执行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龙云锋、白国荣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元江县人民法院(2015)元执字第16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有条件执行的,应继续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建飞审判员 杨光荣审判员 XX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