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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与佛山市南海狮山华兴实业有限公司、陈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佛山市南海狮山华兴实业有限公司,陈艳芳,陈秀芳,陈恩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95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文化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79936926-2。负责人:陈耀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雯,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浩明,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狮山华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中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115446-X。法定代表人:陈艳芳。被告:陈艳芳,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陈秀芳,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恩光,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被告华兴公司、陈秀芳、陈恩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树阳,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狮山华兴实业有限公司、陈艳芳、陈秀芳、陈恩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雯,被告华兴公司、陈秀芳、陈恩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同时对被告陈艳芳在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对本案案情做了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借款人华兴公司签订(罗村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07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300万元内,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第九条约定:编号为(罗村小企)农商高保字2014第0140、0141、0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以及因借款人原因导致原告以任何一种方式追索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引起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7)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8)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1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除按本款第(7)、(8)、(9)项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及罚息以外,贷款人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2014年5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艳芳、陈秀芳、陈恩光签订(罗村小企)农商高保字2014第0140、0141、0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借款人的要求,为确保原告与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合同第一条约定:1、保证人自愿保证下列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1)根据编号为(罗村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07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发生的原告对借款人的全部债权。(2)借款人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亦即原告的债权)。合同第二条约定: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陈恩光签订《协议书》,原告为甲方(承租方),被告华兴公司、陈恩光共同为乙方(出租方),为借款合同的履行作担保。协议约定:一、乙方保证:乙方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狮山区狮中管理处“横岭”和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街道狮中村土名为“里涡桥头”以及南海市狮山区狮中经济联合社位于321高速公路旁用地壹拾亩的华兴公司的建筑物所有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乙方没有签订与此协议对抗的租赁协议,若任何第三方对上述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任何权益的,由乙方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额全部损失。二、乙方在于甲方建立信贷融资合作关系期间未能按照相关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等款项时,乙方同意把第一项所述的建筑物及相关土地使用权出租给甲方,出租期间为八年,并同意甲方转租给任何第三方,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租金,而是以转租后所获得的租金抵偿乙方对甲方所欠的债务。乙方在甲方办理上述转租时,有配合甲方办理相关转租手续的义务。二、原告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华兴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一笔。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期数10。同日,双方确定《还款计划》:借款人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按月结息,并分10期偿还本金,前9期每月还款本金9万元,余款本金219万元到期结清。三、被告违约被告华兴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扣款期,依约偿还每月本金9万元及利息。但于2014年12月21日扣款期,借款人只偿还了该期利息及本金648.19元,却拖欠该期本金89351.81元未还。经原告催收,借款人共拖欠本金2639351.81元及相关利息(含罚息及复利等)至今未偿还,显然已属于违约。依据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及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并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陈艳芳、陈秀芳、陈恩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兴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639351.81元及利息118500元、罚息79180.56元、复利1453.81元[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639351.81元计算,逾期利息(含罚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即按年利率18%计收;并对未按时偿付的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及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2、被告陈艳芳、陈秀芳、陈恩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华兴公司、陈恩光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狮山区狮中管理处“横岭”和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街道狮中村土名为“里涡桥头”以及南海市狮山区狮中经济联合社位于321高速公路旁用地壹拾亩的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享有承租权及转租权,原告以转租后所获得的租金抵偿被告一、四所欠上述第一项的债务;被告华兴公司、陈恩光须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转租手续。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兴公司、陈秀芳、陈恩光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请中的逾期年利率为18%,请求法庭予以核查。二、原告在合同提前到期日之后已经主张了执行利率上浮50%的罚息,又主张复利和违约金,是对同一违约事实的多次违约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只能选择其一。三、原告请求的获得相关物业的转租权和使用权,应当由土地所有者决定,由于被告华兴公司经营失败已经丧失了相关土地和物业的承租权,故不具备土地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此外,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知道土地是不能买卖的,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身不具备合法性,因此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陈艳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华兴公司、陈秀芳、陈恩光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华兴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艳芳、陈秀芳、陈恩光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罗村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07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款借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兴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的事实,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期数10;借款人被告华兴公司承诺300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计划为:在贷款发放后第3个月开始月均还9万元,到期余款结清。即2014年8月21日开始,前9期每月归还本金9万元,余款本金219万元到期即第10期结清。4、(罗村小企)农商高保字2014第0140、0141、0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陈秀芳、陈艳芳、陈恩光自愿为被告华兴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协议书》(1份,原件),《土地转让合约》、《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1份,复印件加盖华兴公司印章)、南海区狮山镇集体组织收据(1份,扫描打印件加盖华兴公司印章),用以证明借款人被告华兴公司、陈恩光自愿将名下的建筑物所有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原告,并同意原告转租给任何第三方,实际是以原告转租所获得的租金抵偿被告的借款债务,为借款合同的履行作担保的事实。6、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自动扣款收回本金回单(5份,原件),用以证明借款人被告华兴公司收取借款后,只依约偿还了4期每月本金9万元及利息,第5期只偿还了该期利息及本金648.19元,却拖欠该期本金89351.81元未还,至今共拖欠本金2639351.81元及相关利息(含罚息)未偿还的事实。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原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份,复印件),邮政特快专递单(4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催收逾期贷款本息未果的事实。四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供。经质证,被告华兴公司、陈秀芳、陈恩光共同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同中涉及到的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应当以合同法的法定范围为准,超出部分被告认为是无效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由于国家法律强制规定了土地不能买卖,同时被告也不是土地和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依法不享有处置权,因此相关的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说明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被告陈艳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兴公司、陈秀芳、陈恩光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土地转让合约》、《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海区狮山镇集体组织收据均为复印件,且该证据涉及案外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审查;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除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之外的其余事实属实。并查明,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1款第10点“贷款人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收取违约金”中一栏为空白。本案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均为3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兴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华兴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在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均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复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没有关于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且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已含有惩罚性质,因此,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华兴公司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约定合同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支出,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艳芳、陈秀芳、陈恩光自愿为被告华兴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华兴公司、陈恩光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狮山区狮中管理处“横岭”和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街道狮中村土名为“里涡桥头”以及南海市狮山区狮中经济联合社位于321高速公路旁用地壹拾亩的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享有承租权及转租权,以转租后所获得的租金抵偿被告华兴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及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转租手续的问题,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书》属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标的为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所涉的土地使用权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未取得抵押权,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狮山华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2639351.81元、计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118500元、罚息79180.56元、复利1453.81元元及以2639351.81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的利息以及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二、被告陈艳芳、陈秀芳、陈恩光对被告佛山市南海狮山华兴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9358.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58.86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勋审 判 员  叶水凤人民陪审员  霍美玉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志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