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琚正社与王国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227号原告琚正社。委托代理人郝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庆。原告琚正社与被告李朝俊、王国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朝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正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正社诉称,2014年3月,被告王国庆找原告到李朝俊承包的工程中干活。2014年5月23日工程结束,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3092元,承诺2014年6月1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诿拒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092元。被告王国庆未答辩。原告琚正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金玉集团金龙陶瓷厂李朝俊工地工人工资表;庭后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李朝俊工地工人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有王国庆签名捺印。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对被告王国庆作了调查笔录,其承认是其找原告到李朝俊的工地干活;原告的工资由李朝俊向其结算,其再向原告支付;工程结束后,拖欠原告工资是事实。2016年4月7日被告王国庆到庭,对金玉集团金龙陶瓷厂李朝俊工地工人工资表质证认为,该工资表不是其出具的,其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为2920元。该陈述与原告2016年4月8日提供的李朝俊工地工人工资表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找原告到李朝俊承包的工程中干活。2014年5月23日工程结束,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2920元,承诺2014年6月1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找原告到工地干活,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9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琚正社劳动报酬29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