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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阮文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阮晓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阮文辉,阮晓烽,蕉岭县顶盛花木种植场,陈政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嘉应东路秀兰大桥南侧堤下路移民安置区***层。负责人:杨松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亿芬、余仕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文辉,男,汉族,1985年1月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桂岭大道中金城大厦。委托代理人:赖家禄,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晓烽,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横岗村青场北三巷****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蕉岭县顶盛花木种植场。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红岌子。经营者:陈政伟,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蕉岭县南礤镇南礤村翻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政伟,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蕉岭县南礤镇南礤村翻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梅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文辉、阮晓烽、蕉岭县顶盛花木种植场、陈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蕉公交认字(2015)第b004号))认定,2015年1月8日7时30分左右,阮晓烽驾驶粤m×××××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蕉岭县新铺镇福岭村十组12号门口路段倒车过程中,与后面正在指挥倒车的阮文辉发生碰撞,造成阮文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认定书同时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分析认为,阮晓烽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是导致本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阮文辉在本事故中有过错行为。责任认定书最后认定,1、当事人阮晓烽负本事故中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阮文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阮文辉被送至附近的新铺镇卫生院作简单治疗,其后到蕉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到2015年1月25日止。根据蕉岭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2015年1月8日的记录显示“患者1小时前劳作时不慎被车门压伤左手第3指….”。出院诊断为:1、左手第3指横断伤。2、左手第3指第2指节远端完全性骨折。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诊。用去医疗费6293.88元。2015年4月7日,阮文辉自行到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阮文辉因交通事故致左手中指中节缺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案肇事粤m×××××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品牌型号福田牌bj3042v3jbb-d1;车架号lvbv3jbb4dn080724;发动机号q121274199h)的所有人为蕉岭县顶盛花木种植场,实际车主为陈政伟。该车以蕉岭县顶盛花木种植场的名义在大地财保梅州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又查明,本案受害人阮文辉,1985年1月8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阮文辉与刘佳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12日生育了儿子阮烜志。阮文辉的父亲阮晋强,1962年4月5日出生。阮文辉的母亲阮清英,1965年8月15日出生。阮晋强与阮清英共生育了两个小孩:1、女儿阮雪玲,1983年12月5日出生。2、儿子阮文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几个争议焦点:一、阮文辉所受之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对事故证据(1、事故现场图;2、现场照片;3、现场勘查笔录;4、当事人供述;5、证人证言;6、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7、电脑查询结果)结合现场勘查的情况进行分析后,认为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当时的肇事过程并认定阮文辉受伤属于交通事故。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事故现场勘查后,对肇事车辆痕迹进行检验,并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分析后得出的结论,予以采信。大地财保梅州公司提出阮文辉所受之伤不是交通事故,主要理由是:1、阮文辉受伤后约3个小时才报警,并撤离了现场;2、阮文辉到医院就诊时向医生陈述自己是“劳作时不慎被车门压伤左手第3指”;3、照片中车门后面有血迹的位置碰不到墙壁,而墙壁中没有血迹等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二、关于阮文辉诉请各项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问题。(1)阮文辉主张的医疗费6293.88元,提交有住院病案、医院发票、费用清单等,予以认定。大地财保梅州公司提出应按社保范围核定数额,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阮文辉主张的误工费8127.21元(误工天数91天(住院17天+定残日前一天计74天﹦91天)×(32598.7元/年÷365天﹦89.31元/天)﹦8127.21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准许。大地财保梅州公司提出阮文辉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3)阮文辉主张的护理费1700元(住院17天×100元/天×1人),予以准许。大地财保梅州公司提出无医嘱证明需要他人护理的意见,不予采纳。(4)阮文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100元/天×1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准许。(5)阮文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项目具体如下:①阮文辉主张残疾赔偿: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②阮文辉主张其父亲阮晋强51周岁扶养费24105.6元(24105.6元/年×20年×10%÷2人),因阮文辉未提交其受伤前存在因其父亲阮晋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阮文辉扶养的事实等相关证据,阮文辉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③阮文辉主张其母亲阮清英49周岁扶养费8343.5元(8343.5元/年×20年×10%÷2人),因阮文辉未提交其受伤前存在因其母亲阮清英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阮文辉扶养的事实等相关证据,阮文辉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④阮文辉主张其儿子阮烜志2周岁扶养费19284.48元(24105.6元/年×16年×10%÷2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准许;⑤阮文辉主张伤残鉴定费2400元。大地财保梅州公司不予认可,阮文辉已提交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准许。(6)阮文辉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阮文辉未提交相关票据,大地财保梅州公司不予认可。结合阮文辉往返医院及做鉴定需要,酌定为500元,超过此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可以酌定阮文辉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超过此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总额,合计为110202.97元,予以核准。超过此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阮文辉各项损失赔偿的承担问题。蕉岭县顶盛花木种植场与大地财保梅州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大地财保梅州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阮文辉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10202.97元给阮文辉。因阮文辉的各项赔偿款可在大地财保梅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大地财保梅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无须赔付,阮晓烽、蕉岭县顶盛花木种植场、陈政伟对上述赔偿款亦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判决:一、大地财保梅州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在粤m×××××号牌轻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0202.97元给阮文辉。二、驳回阮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1元,由阮文辉负担121元,大地财保梅州公司负担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大地财保梅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一、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属不当。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事故认定卷宗中,没有最重要的痕迹物证——标的车辆与“碰撞”的房屋墙壁的照片、“碰撞”的位置、“碰撞”痕迹。3、根据交警大队所拍摄的标的车照片,标的车右后门缝隙处有血迹(而标的车后门为左边固定,右边开启),这完全符合左手指被后车门与车厢夹伤的机理。4、按交警大队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标的车右后门有血迹部位:完全不可能避开上下固定车门的钢板、外围有把手“护着”的情况下与墙发生直接碰撞的可能,否则,固定车门的钢板和把手完全能把房屋的墙面划出几厘米深的沟痕,而交警拍摄,所描述的“被撞”房屋的墙面看不到任何碰撞的痕迹。因此,交警认定为“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二、阮文辉伤情完全不符合“交通事故”致伤机理,事故性质存在疑异。1、大货车与行人碰撞,只有手指受伤,部位怪异。涉嫌保险诈骗?2、事故认定书明确阮文辉为标的车“指挥人”,明知标的车倒车而不注意车况,对事故发生存在间接故意(放任)的心态。受害人涉嫌故意制造事故?3、事发后3小时报警,且手指受伤不存在无法报警情形,也不符合道交法自行撤离规定,故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按阮文辉描述“……倒车时,左手扶着阮晓烽驾驶的货车车位右侧车厢卡门位置跟房屋墙角发生接触碰撞”,导致阮文辉的“左中指第2指节大部分及第3指节缺如”,该描述与事实不符——交警大队和大地财保梅州公司拍的标的车照片:①车后门右边靠中间位置(约中外1/2)一条竖直的痕迹可见,与描述不符。该位置只导致一个手指受伤不符合常理,按理应该是整个人体的挤压伤才对。②右后侧门的血迹可见,阮文辉的手指为车后门夹伤的(血迹是由车门缝隙延伸出来),如果按描述所说,血迹应该直接在车右后门正角位(当然,该说法也是不成立的,因为车右后门夹角前面还有铁柱,有血迹的夹角是不可能与墙角发生碰撞的,是不可能因此夹伤手指的)。5、标的车驾驶员与伤者为亲戚关系,两人均是蕉岭县蕉城镇人,事发地点离蕉城镇约20公里,不排除其两人与标的车(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在工作期间意外受伤后为减轻自身损失,而谎报交通事故以达到骗取车辆保险金的目的。6、事故认定书证明力优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文辉为指挥人,阮文辉明知标的车要倒车且指挥标的车如何倒车,却站在标的车后方,且该处距离墙角不远,显然知道且应当知道该行为的重危险性,而对自身安危采取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构成间接故意。即使不足以证明间接故意,但也必然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重大过失。事故认定书仅为证据,在没有综合考虑阮文辉过错的情况下作出标的车全责认定,显属不当。综上,伤痕为实物证据,证明力优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伤痕不符的言词证据真实性存在重大异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合理,增加了大地财保梅州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阮文辉、阮晓烽、蕉岭县顶盛花木种植场、陈政伟承担。被上诉人阮文辉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阮晓烽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蕉岭县顶盛花木种植场、陈政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阮文辉于2015年1月8日7时30分左右在蕉岭县新铺镇福岭村十组12号门口路段因涉案事故受伤,车辆驾驶人阮晓烽发现阮文辉左手中指骨头断裂,还有一点皮连一点手指头,左手无名指擦伤,流血不止,浑身发抖。阮晓烽看到此情况,先载送阮文辉到附近的新铺卫生院治疗,因伤情较严重,又转送至位于蕉岭县蕉城镇的蕉岭县中医医院救治。阮晓烽到蕉岭县中医医院后,于2015年1月8日10时47分电话报警。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8日10时51分左右接110指令后,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和拍照,并在2015年1月8日至1月15日期间,对阮晓烽、阮文辉、陈政伟和事发时在场人曾益灵进行了调查,对肇事车辆粤m×××××号牌轻型自卸货车进行痕迹检验等。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大地财保梅州公司对阮文辉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和拍照,对肇事车辆粤m×××××号牌轻型自卸货车进行痕迹检验,询问了当事人阮晓烽、阮文辉,并对事发时在场人曾益灵进行了调查。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和车辆痕迹检验情况,认定涉案事故为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21日制作蕉公交认字(2015)第b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供述、证人证言、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电脑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大地财保梅州公司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审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阮文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无不当。大地财保梅州公司上诉主张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属不当,阮文辉伤情不符合交通事故致伤机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地财保梅州公司对阮文辉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阮文辉于2015年1月8日7时30分左右在蕉岭县新铺镇福岭村十组12号门口路段因涉案事故受伤,车辆驾驶人阮晓烽发现阮文辉左手中指骨头断裂,还有一点皮连着手指头,左手无名指擦伤,流血不止,浑身发抖。阮晓烽为抢救受伤人员阮文辉,先载送阮文辉到附近的新铺卫生院治疗,因伤情较严重,又转送至位于蕉岭县蕉城镇的蕉岭县中医医院救治。阮晓烽到蕉岭县中医医院后,于2015年1月8日10时47分电话报警。阮晓烽在事故发生后优先抢救伤员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精神,并无不妥。大地财保梅州公司以事发后3小时报警,且手指受伤不存在无法报警情形,也不符合道交法自行撤离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大地财保梅州公司上诉提出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涉嫌保险诈骗等,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如前所述,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车辆粤m×××××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已在大地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肇事车辆驾驶人阮晓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文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大地财保梅州公司依法应对阮文辉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梅州公司对于原审认定的阮文辉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大地财保梅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蕉岭县顶盛花木种植场、陈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