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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乳名三巧,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九千二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同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为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灵璧县渔沟镇渔沟街扒窃程共灵所推自行车车篮内钱包及现金2600元;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翻墙进入本村村民张兴田家中,盗窃现金500元;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在灵璧县渔沟镇申场村马庄路边盗窃钢筋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至灵璧县渔沟镇渔沟街大棚菜市场,扒窃程共灵所推自行车车篮内钱包及现金2600元。二、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翻墙进入本村村民张兴田家中,盗走现金500元。三、2016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剪钳在灵璧县渔沟镇申场村马庄路边盗窃钢筋时,被灵璧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各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翻墙入户等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价值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犯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一百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违法所得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三、扣押在灵璧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金虎牌600型剪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成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较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