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于浙江省台州市,经商。2015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至9月初,被告人黄某在其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凉溪村一区143-1号家中,让厂里面十余工人按其要求,将从义乌市场里采购了3万只假冒艾奇-帝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商标“MOTORHARLEYDAVIDSONCYCLS”和假冒美国克莱斯勒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商标标志“JEEP”1000余只用于帽子生产,并于2015年8月20日以0.8元每顶的价格向贺军出售标注有“MOTORHARLEYDAVIDSONCYCLS”商标标识的帽子12顶和标注有“JEEP”商标标识的帽子8顶。2015年8月31日,路桥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路桥公安分局在黄某生产现场查获标注有“MOTORHARLEYDAVIDSONCYCLS”商标标识的假冒成品帽子28000顶、标注“JEEP”商标的成品帽子1060顶及尚未生产成成品帽子的“MOTORHARLEYDAVIDSONCYCLS”假冒标识2450只。被告人黄某无法提供上述二种注册商标标识的使用许可证明。2015年9月29日,经公安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经侦大队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素青、石志英、陈存友、廖仕纯、应再德、程制富、王群义等人的证言、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路桥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货单、照片、收货凭单、印证商标查询资料、现场检查笔录、商标注册证、(真伪)鉴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标注“MOTORHARLEYDAVIDSONCYCLS”商标标识的假冒成品帽子28012顶和标识2450只、标注“JEEP”商标标识的成品帽子1068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鹏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