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龙远英与重庆市久华服饰有限公司,伍传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远英,张骏,伍传会,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久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76号原告龙远英,女,194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号*幢5-4,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43********。委托代理人周晶,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骏,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号*单元4-1,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0********。被告伍传会,女,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渝西大道中段1441号2单元4-1,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2********。被告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凤兴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58804193-7。法定代表人张骏,经理。被告重庆市久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凤凰大道凤兴路7号5幢1-1,组织机构代码07032544-1。法定代表人孔令英,总经理。原告龙远英与被告张骏、伍传会、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固建司)、重庆市久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服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晶和被告伍传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骏、缔固建司、九华服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远英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骏以经营困难需周转资金为由,通过重庆市顶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张骏出具借条一张,明确了借款期限及利率标准。2014年12月23日,被告张骏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5年8月2日,缔固建司、九华服饰公司对被告张骏的借款作了保证担保,并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款逾期后,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2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款清时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违约金(借款200000元从2015年3月15日起、借款120000元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付款清时止)。被告伍传会辩称,对借款不知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骏、缔固建司、九华服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张骏与谭春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重顶信介借2013年字第041801《借款合同》,约定谭春余向张骏提供流动借款1500万元,借款有效期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逾期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缔固建司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将借款200000元转到被告张骏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出具借款借据;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向张骏指定的账户转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两次借款合计金额320000元,借据载明:张骏收到龙远英按重顶信借2013年第041801《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015年8月2日,九华服饰公司对被告张骏的借款作了保证担保,并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款逾期后,被告张骏未偿还借款,将利息付至2015年6月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居间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骏与谭春余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提供借款320000元,被告张骏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应属有效。被告张骏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张骏未返还借款,仅结付部分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1.5%的月利率和每日2‰的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骏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伍传会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伍传会与张骏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返还责任。被告缔固公司、九华服饰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对被告张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骏、伍传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龙远英借款32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二、由张骏、伍传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龙远英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三、由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久华服饰有限公司对张骏、伍传会上述借款的返还、利息及违约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4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雁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