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徐国淋抢劫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国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1049号罪犯徐国淋,男,1992年1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2010年12月17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少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认定徐国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3月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少刑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犯抢劫罪,改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22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国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国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徐国淋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国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