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志杰诉锡林郭勒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杰,锡林郭勒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25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杰,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委托代理人孙云娥,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哈斯朝鲁,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彦,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海军,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杨志杰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志杰委托代理人孙云娥,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彦、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告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太仆寺旗宝昌镇太城国际住宅小区5号楼施工时,发生一起高处坠落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依法向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进行报告,形成瞒报,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37394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处罚过重,被告所依据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失效,应该按照新的《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及事故的发生及处理过程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否失效。庭审中,被告当庭出示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失效的事实不存在,该条例至今有效亦未进行过修改,原告也未能提供出该条例无效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志杰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志杰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及十四条为修改前的旧依据。新的处罚暂行规定修改后于2015年5月1日施行,因此被上诉人应适用修改后的依据。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前部分表述了被上诉人是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但后面却说《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效亦未进行过修改,因此该判决书前后矛盾。其对行政机关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没有进行全面审查,从而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是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布实施的部门规章。这是两部法律,并不具有包含关系。二、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这部规章中,没有特别规定溯及力,即不具有溯及力。2014年10月9日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违法行为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故适用修订之前的法律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失效”显然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有效亦未进行过修改,是正确的,并非前后矛盾。是上诉人自己将两部法律混淆为一部法律。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行为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志杰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9日,该公司在太仆寺旗宝昌镇太城国际住宅小区5号楼施工时,发生一起高处坠落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为上诉人没有依法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报告,形成瞒报,并于2015年6月4日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7394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罚过重,被上诉人所依据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已经被修改,修改后的新规定于2015年5月1日施行,应适用修改后的依据作出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杨志杰提交的上诉状、(锡)安监管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答辩状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4日对上诉人杨志杰作出的罚款37394元的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而非上诉人杨志杰上诉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虽然《》被修改,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并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但对杨志杰作出处罚适用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内容没有发生变化,故不存在适用修改后的《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对保护上诉人杨志杰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情况,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杨志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志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志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 军审判员 格日勒图雅审判员 冯 逸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冀 雅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