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06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婷婷与大连金州光明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婷,大连金州光明制衣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06138号原告:张婷婷。委托代理人:潘述光,系普兰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大连金州光明制衣厂,所在地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山后村。法定代表人:董修军,系厂长。原告张婷婷诉被告大连金州光明制衣厂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博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婷的委托代理人潘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金州光明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受被告招用在被告处从事案板工,约定工资每天80元,加班每小时8元。工作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至2014年9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婷婷应聘到被告大连金州光明制衣厂处从事案板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工作时间是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9月5日,每天工资为8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裁(2015)23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普劳人仲裁(2015)23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发给原告工资。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工资每天8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加班费合计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勤表复印件,可以看出原告加班的证据为被告公司制作的出勤表,该证据及其他能够证明原告被拖欠工资数额的证据均掌握在被告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据原告主张的数额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金州光明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向原告张婷婷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合计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金州光明制衣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