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侴吉兴与孙舰、吉林市新佳音中医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侴吉兴,孙舰,吉林市新佳音中医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984号原告:侴吉兴,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舰,男,1975年9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新佳音中医院(原吉林市高新区佳音肾病专科医院)。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王天石,该院院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张明,该公司经理。原告侴吉兴诉被告孙舰、吉林市新佳音中医院(以下简称新佳音中医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侴吉兴的委托代理人吕红、被告孙舰、被告新佳音中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大地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侴吉兴诉称:2015年11月17日7时45分左右,孙舰驾驶吉林市新佳音中医院(原吉林市高新区新佳音肾病专科医院)所有的吉B059**号小型机动车,在吉林市丰满区永安村锦园饭店附近,与侴吉兴儿媳妇胡杨驾驶的侴吉兴所有的吉BDA0**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侴吉兴车辆严重受损,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第000015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侴吉兴自行垫付了在吉林市盛华配件商店维修车辆的费用36790元,由于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发生替代交通费1000余元,考虑到孙舰的执行能力有限,故起诉中只主张1000元交通替代费。后由于就赔偿事宜无法与孙舰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地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赔偿款36790元、替代交通费1000元,共计3779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孙舰辩称:侴吉兴去4S店修车孙舰没有到场,侴吉兴应该在孙舰在场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维修,对于侴吉兴的主张孙舰无法认同。虽然责任是孙舰造成的,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胡杨未携带驾驶证,胡杨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孙舰应该具有知情权,并且孙舰无力承担。新佳音中医院辩称:新佳音中医院认为侴吉兴列其单位为被告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吉B059**)从2010年7月1日起已非新佳音中医院的财产,新佳音中医院单位已无权占有和使用,无义务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新佳音中医院于2010年7月1日与案外人赵明签订买卖汽车协议,将肇事车辆(吉B059**)出售给赵明,并约定自2010年7月1日15时0分开始,之后发生的一切电子抄牌,交通肇事费用等皆由赵明负责。协议签订后,新佳音中医院一直敦促赵明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事宜,但赵明一直称没有时间未协助办理。车辆买卖已经完成,车辆手续已经实际交付。原登记单位因交付车辆而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权和运营权,所以出现交通事故再找原登记单位赔偿是明显不公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车辆买卖为动产的买卖,其财产的所有权从交付起即发生转移。动产的转移占有即为交付,不动产以登记过户为交付,车辆为动产,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作为交付的条件,自然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至于赵明后来将车出售给孙舰,新佳音中医院并不知情。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新佳音中医院于2010年7月1日已将肇事车辆出售给赵明,该机动车的所有权、运营权已属于案外人赵明,而案外人赵明又于2015年4月将肇事车辆转卖给了孙舰,该车的所有权和运营权即属于孙舰,无论赵明还是孙舰都不是我单位所雇员工,这已经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所说的连环购车的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状态,所以侴吉兴将新佳音中医院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新佳音中医院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新佳音中医院原名称为吉林市高新区佳音肾病专科医院。2010年7月1日,新佳音中医院将其单位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吉B059**号佳宝牌微型普通客车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赵明,但双方并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15年4月24日,赵明将涉案车辆管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孙舰,双方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现涉案车辆登记在新佳音中医院名下,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孙舰。同日,孙舰在将该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11月17日7时45分许,孙舰驾驶的吉B059**号微型普通客车由永安大队锦园饭店对过无名胡同右转弯入吉天公路时与沿吉天公路由西向东行使的胡杨驾驶的吉BDA0**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孙舰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侴吉兴将车送到吉林市船营区进行维修,维修花费36790元,庭审过程中,孙舰自认大地财保公司已向其赔付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佳音中医院与赵明签订的买卖汽车协议书、赵明与孙舰签订的买卖汽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车辆维修票据。根据侴吉兴的诉讼请求和孙舰、新佳音中医院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侴吉兴诉请的赔偿数额应否予以支持;2、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侴吉兴诉请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孙舰主张侴吉兴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孙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侴吉兴修车费用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亦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侴吉兴已向法院递交修车产生费用的票据,数额为36790元,故本院对侴吉兴诉请赔偿修车费用36790元予以支持。虽然侴吉兴主张替代交通费1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吉B059**号微型普通客车虽登记在新佳音中医院名下,但该车现已由孙舰购买并实际拥有,故新佳音中医院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孙舰在驾驶过程中造成侴吉兴车损,故应由孙舰承担侵权责任,又因孙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胡杨无责任,故孙舰应承担侴吉兴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得责任。”因大地财保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孙舰赔付侴吉兴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庭审中,孙舰亦自认大地财保公司已向其赔付2000元,故大地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侴吉兴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舰应对侴吉兴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侴吉兴车辆维修费36790元;二、驳回原告侴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孙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