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4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军华与钱臻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华,钱臻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248号原告:李军华。被告:钱臻之。原告李军华诉被告钱臻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军华于2015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钱臻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钱臻之支付利息6800元(2014年4月23日的20000元借款,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按月利率20‰计算),及以3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臻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钱臻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该借款,约定月利率20‰。2014年4月25日,被告钱臻之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钱臻之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钱臻之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钱臻之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军华主张2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为6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李军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臻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臻之归还原告李军华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68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臻之支付原告李军华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钱臻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