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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曹小琼与朱贱妹、黄振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小琼,朱贱妹,黄振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小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铁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贱妹,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振恩,男,汉族。上诉人曹小琼因与被上诉人朱贱妹、黄振恩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2015)韶仁法周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曹小琼、朱贱妹、黄振恩均是周田镇灵溪村委会村民,2015年6月9日17时许,曹小琼与朱贱妹、黄振恩在灵溪村委会大围村“下过岗”(地名)产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曹小琼与朱贱妹发生打架,导致双方受伤,黄振恩在这次打架过程中未受伤。后经电话报警,民警赶往现场处理。事故发生后,曹小琼被送往仁化县卫生院检查。同日,曹小琼前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双肺多发结节性质待查、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2015年6月19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时医生出具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全休两周、一个月后返院复查、出院后到胸外科就诊、不适时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7月11日,曹小琼前往仁化县人民医院复查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震荡待查。曹小琼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头皮裂伤并脑震荡,右肺多发淋巴滤泡增生,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进一步明确诊疗。曹小琼在仁化县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33.93元,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671.81元,在仁化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495.44元,共计9101.18元。事发后,朱贱妹也受伤,前往仁化县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6.07元,在仁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42.71元,在韶关市中医院花去治疗费744.3元及其他门诊费用14元,共计1937.08元。另查明:打架事件发生后,广东省仁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曹小琼及朱贱妹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分别出具仁公(司)鉴(损)字(2015)149号、仁公(司)鉴(损)字(2015)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曹小琼和朱贱妹伤情均为轻微伤。该打架事件经仁化县公安局周田派出所进行调查后,于2015年7月27日分别作出韶仁公(周)行罚决字(2015)00049号、韶仁公(周)行罚决字(2015)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小琼、朱贱妹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黄振恩未动手参与本次打架,因此公安机关未对黄振恩处以任何行政处罚。仁化县公安局对曹小琼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后,曹小琼对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韶关市公安局进行行政复议,韶关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韶公复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仁化县公安局作出对曹小琼的处罚决定。2015年11月3日,曹小琼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5年6月9日晚17时许,曹小琼在“下过岗”(地名)劳作时,与朱贱妹发生口角,曹小琼打算离开回家,朱贱妹手拿一把柴刀拦住曹小琼不让回家,曹小琼一时气愤推了朱贱妹,朱贱妹不慎倒地,此时黄振恩立即从不远处过来,拿起朱贱妹手中的柴刀,连砍曹小琼头部两刀,接着朱贱妹、黄振恩将曹小琼压住,一人用刀打,一人用石头打,导致曹小琼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当日,曹小琼在家人陪同下在仁化县周田卫生院先行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9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粤北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前额10cm创口。出院小结:出院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全休两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3日,曹小琼在仁化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并脑震荡,建议继续住院进一步明确诊疗。出院后,曹小琼多次在仁化县周田卫生院门诊继续治疗。曹小琼伤情经仁化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曹小琼因需要另在药店购买丹参、红花、牛膝、田七、天麻等药物治疗伤情。曹小琼丈夫也因曹小琼伤情需要随身照顾,多次往返医院和家中,自家田地无人打理,生活、生产受到极大影响。据此,曹小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朱贱妹、黄振恩赔偿曹小琼医疗费9187.18元、药费409.39元、护理费80元/天×(10天+3天)=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3天)=1300元、营养费80元/天×(10天+3天)=1040元、误工费12245.6元/年÷12月÷30日×(10天+3天+14天)=918.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发50元、验伤费100元、生产损失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654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贱妹、黄振恩负担。朱贱妹于2015年11月10日提起反诉,诉称:2015年6月9日下午,朱贱妹砍柴回家,行至大路边放下柴歇息时,听见黄振恩与人吵架,便想去看个究竟,行至二十几米处与曹小琼相遇。没等朱贱妹开口,就被曹小琼大骂起来,还被其推倒跌落路边旱地,并将朱贱妹身上的砍柴刀夺去,抓住朱贱妹头发,用柴刀刀背猛打朱贱妹背面两侧面及头部,朱贱妹于是便向丈夫黄振恩呼救,黄振恩过来后将曹小琼抓朱贱妹头发的手弄开,朱贱妹用手抱住曹小琼脚,将曹小琼掀翻在地,曹小琼的头部跌碰到水圳角边,碰破了她的头皮,鲜血流出来。朱贱妹挣脱曹小琼的手后,便捡起石头乱打猛打。黄振恩劝架后,双方便各自回家。回到家后,曹小琼被人扶上救护车去医院。本次打架是曹小琼无理,先动手打人。朱贱妹被打后也受伤了,并导致全身疼痛,曹小琼要求朱贱妹赔偿没有道理。朱贱妹受伤后,曹小琼至今分文未赔付,且达不成赔偿协议。因此,朱贱妹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曹小琼赔偿医药费18000元(含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诬告、人身安全费5000元、验伤费100元、医药费7900元)、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曹小琼负担。黄振恩亦于2015年11月10日提起反诉,诉称:2015年6月9日下午4时许,黄振恩到自家花生地喷洒农药,因水圳无水,因此黄振恩骂了句粗口。结果曹小琼认为黄振恩是骂她,后双方对骂起来。曹小琼从大路回家时与朱贱妹相遇,双方对打起来。黄振恩在洒药过程中,听到朱贱妹呼救声,便跑过去,见到曹小琼用手抓住朱贱妹的头发,并手拿柴刀指向朱贱妹头顶,于是黄振恩便抢去曹小琼柴刀丢在路边,然后弄开曹小琼。朱贱妹情急之下,将曹小琼推倒在地,致头部刚好与水利水泥墙边角相撞,朱贱妹在情急之下也捡起石头乱打曹小琼。黄振恩劝阻后双方都回家了。曹小琼诉称黄振恩用刀砍其是陷害诬告,打架时黄振恩的手也被曹小琼打伤。经公安机关调查,法医鉴定,曹小琼的伤与黄振恩无关,在曹小琼和朱贱妹打架时,黄振恩只是上前阻止,因此曹小琼起诉黄振恩是无理的。据此,黄振恩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曹小琼赔偿名誉费、精神费、诬告陷害费及案件的一切费用10000元;2、反诉费用由曹小琼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曹小琼与朱贱妹因口角进而打架,导致双方受伤,要求对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所产生的纠纷,属身体权纠纷。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曹小琼和朱贱妹各项经济损失计算问题;二、曹小琼和朱贱妹的损失应如何赔付的问题;三、黄振恩是否应当赔偿曹小琼的损失及黄振恩的损失赔付问题。一、曹小琼和朱贱妹各项经济损失计算问题;两人的损失,均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付。曹小琼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根据曹小琼出具的医院正式票据,并结合其住院病历材料,曹小琼因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9101.18元,该院予以支持;2、药费,曹小琼出院后自行购药,没有相关医嘱证明需另行购药治疗,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伤情确实需要购药票据所记载的药物进行治疗,因此该院不予确认;3、护理费,曹小琼受伤后,在粤北人民医院及仁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曹小琼要求赔偿护理费80元/天×13天=104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曹小琼要求13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5、营养费,曹小琼受伤后,确实需要加强营养,酌情予以支持500元;6、误工费,曹小琼住院治疗13天,出院时医院出具医嘱需全休两周,即其误工时间为27天,曹小琼要求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付,即12245.6元/年÷12个月÷30天×27天=918.42元;7、交通费,曹小琼未提供正式票据,也未对交通费发生的时间、次数、人数等做具体说明,该院结合曹小琼受伤事实及就医情况,酌情判付200元;7、理发费用,因曹小琼受伤部位为头部,为了便于治疗,实际需支出理发的费用,该院酌情予以支持20元;8、验伤费100元,该费用是公安机关为查清案件事实,需对曹小琼伤情进行鉴定,由曹小琼本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八项合计13179.6元。至于曹小琼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曹小琼的伤情经广东省仁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且是因其与朱贱妹吵架、打架所致,故不予支持。朱贱妹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交通费,虽然朱贱妹提供了乘车票据,但未对交通费发生的时间、次数、人数等做具体说明,该院结合朱贱妹受伤事实及就医情况,酌情判付200元;2、营养费,朱贱妹受伤后,虽然没有住院,但身体受到损害,确实需要补充营养,该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3、诬告、人身安全费,依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4、验伤费,该费用为公安机关为查清案件事实,需对朱贱妹伤情进行鉴定所要求其需缴纳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5、医疗费,朱贱妹提供了医院票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朱贱妹共花去医疗费1937.08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本案中朱贱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后的具体误工损失,因朱贱妹属于农村户籍人员,虽然其未住院治疗,但根据朱贱妹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可见,朱贱妹为治疗伤情实际会存在误工的情形,因此其误工费酌情计算为12245.6元/年÷12个月÷30天×10天=340.16元;7、验伤费100元,该费用是公安机关为查清案件事实,需对朱贱妹伤情进行鉴定,由朱贱妹本人实际支付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七项合计2877.24元。二、双方的损失应如何赔付的问题。双方在发生口角时,不是互相冷静对待,而是直接动手打架,造成两人受伤。仁化县公安局均对曹小琼、朱贱妹均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可见两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曹小琼和朱贱妹都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经计算,曹小琼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179.6元,即朱贱妹应依据责任划分赔偿曹小琼65**.8元;而朱贱妹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877.24元,即曹小琼也应依据责任的划分赔偿朱贱妹1438.62元。三、黄振恩是否应当赔偿曹小琼的损失及黄振恩的损失赔付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曹小琼要求黄振恩赔偿其相关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黄振恩在本次打架中对其造成了伤害,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显示,黄振恩在本次事件中并未殴打曹小琼,因此公安机关也未对黄振恩进行任何处罚,曹小琼也无证据证明黄振恩殴打了她,因此曹小琼要求黄振恩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而黄振恩要求曹小琼赔偿损失的问题。黄振恩在本次打架事件中未受伤,其诉求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韶仁法周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一、朱贱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曹小琼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89.8元;二、曹小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贱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38.62元;三、以上二项对比,朱贱妹还应赔偿曹小琼51**.18元;四、驳回曹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朱贱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黄振恩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2元,由曹小琼负担100元,朱贱妹负担132元。朱贱妹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曹小琼负担50元,朱贱妹负担225元;黄振恩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黄振恩负担。曹小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朱贱妹、黄振恩要求曹小琼赔付医疗费及各项费用没有依据。没有医院病历和检查报告证实朱贱妹有伤,朱贱妹长期有病,借此机会检查身体,况且是朱贱妹、黄振恩故意伤害曹小琼。二、原审法院认定曹小琼自担一半损失错误。事件起因是黄振恩见曹小琼一人在做工,便故意与曹小琼发生口角以便旧怨,曹小琼打算回家不与其争吵,却被朱贱妹持刀拦住,曹小琼推开朱贱妹后,即被黄振恩、朱贱妹共同殴打。之后,法医到医疗验伤时称曹小琼伤情达到轻松,最后派出所却出具轻微伤鉴定报告,明显包庇朱贱妹,致案件迟迟得不到解决。恳请法院查明并追究黄振恩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黄振恩没有参与殴打,与事实不符。派出所还说曹小琼推开朱贱妹致其受伤,违反刑法规定,对曹小琼进行强制拘留。韶关市公安局也不采纳曹小琼的证据,真是有冤无处申。黄振恩持刀砍伤曹小琼有如下证据:1、曹小琼自述;2、事发时,有证人黄某甲、高某、黄某乙等人看到;3、报警后,曹小琼到派出所录了口供,派出所也看过现场,拍了柴刀的照片;4、曹小琼被打伤后,村里有十多名群众检举了黄振恩的罪行,并签名递交派出所;5、村委可证明曹小琼被打伤后,家里粮食失收。现曹小琼仍头晕头痛,不能从事体力劳动,误工达4、5个月之久,还需补充营养。据此,曹小琼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朱贱妹、黄振恩赔偿曹小琼医疗费9187.18元、药费409.39元、护理费80元/天×(10天+3天)=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3天)=1300元、营养费80元/天×(10天+3天)=1040元、误工费12245.6元/年÷12月÷30日×(10天+3天+14天)=918.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发50元、验伤费100元、生产损失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6544.99元;2、朱贱妹、黄振恩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期间,曹小琼提供了以下证据:1、曹小琼所述证人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黄振恩是殴打的凶手;2、仁化县周田镇灵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材料》,拟证明其土地丢荒。朱贱妹、黄振恩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朱贱妹和曹小琼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二、原审法院认定朱贱妹各项损失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三、黄振恩应否对曹小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四、曹小琼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一、原审法院认定朱贱妹和曹小琼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曹小琼与朱贱妹、黄振恩发生口角时,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在曹小琼推开朱贱妹后,曹小琼、朱贱妹均动手打架致受伤,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结合公安机关对曹小琼、朱贱妹均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对方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曹小琼率先动手推开朱贱妹致矛盾激化,应自负同等责任,其以黄振恩、朱贱妹系故意伤害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责任划分有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朱贱妹各项损失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广东省仁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仁公(司)鉴(损)字(2015)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贱妹因打架致其身体损伤,为轻微伤。据此,因朱贱妹确在本次事件中受到伤害,其前往医疗机构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属合理费用,曹小琼作为侵权人应就其过错对朱贱妹的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等承担赔偿责任,曹小琼主张朱贱妹系平日身体不好而就此做身体检查,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曹小琼承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黄振恩应否对曹小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曹小琼主张黄振恩参与殴打致其受伤,仅有曹小琼单方陈述,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并未认定系黄振恩打伤曹小琼,曹小琼称有其他证人可以证实,却未申请证人出庭陈述相关事实,其所述群众检举黄振恩的材料也未向法庭提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曹小琼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黄振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四、曹小琼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曹小琼的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918.42元、验伤费100元与其一审主张金额一致,曹小琼二审也未对上述费用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曹小琼主张9187.18元,但其提供的医院正式票据仅为9101.18元,原审法院认定为9101.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曹小琼所述86元指尖血糖检验费,无法证实与其伤情治疗存在必然联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药费409.39元,曹小琼自行购药缺少医嘱证明,无法确定其购药的必需性,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理发费用,曹小琼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支出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酌情分别认定为500元、200元、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曹小琼伤情为轻微伤,且不能提供相关医嘱或证实已实际发生相关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产损失费4000元的问题,曹小琼称其因伤丢荒土地,仅提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损失已经发生及具体损失,故本院对曹小琼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曹小琼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曹小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仕忠第15页共1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