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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2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娄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涧西区银川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豫C×××××号出租车相撞被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娄某血液中酒精净含量为:240.2mg/100ml。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查获经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被告人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娄某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淑霞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周秀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