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俊与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6行初73号原告刘俊。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肖哲,主任。原告刘俊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确认房屋征收评估程序违法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属的地铁七号线(武昌段)房屋征收指挥部于2016年3月17���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轨道交通7号线一期工程隧道匝道项目估价分户结果报告》[鄂博兴(征)2015010号]。原告认为被告选定评估公司的程序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房屋征收决定》武昌征决字(2015)4号附件2第五条的规定。且被告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签约期限外,下达征收补偿决定期间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确认区征收办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违反法定程序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无效;3、确认被告违反法定程序送达《轨道交通7号线一期工程隧道匝道项目估价分户结果报告》[鄂博兴(征)2015010号]行为无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区征收办辩称,���、原告诉状中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是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违反一个案件只审理一个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原则,且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指向具体的行政行为。二、被告组织选定评估机构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被告送达《轨道交通7号线一期工程隧道匝道项目估价分户结果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且送达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明确具体指向相应的行政行为。选定评估机构是房屋征收补偿的一个过程,该过程行为本身未创设、改变或者消灭原告的权利、义务,不直接对原告的合法权利产生实际��响。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合法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后续的征收补偿决定,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建铭审 判 员 杨冠华人民陪审员 唐勋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若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