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瞿国平、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郑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月19日3时许,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泰安街出发,行驶至阜湖路常熟市城市管理局入口西侧20米处时,车头撞击被害人甄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致两车损坏,事故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两车车损为7076.9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月19日3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泰安街出发,行驶至阜湖路常熟市城市管理局入口西侧20米处时,车头撞击被害人甄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致两车损坏,事故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两车车损为7076.9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人甄某、林某、钱某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之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