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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黄绍贤与黄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贤,黄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661号原告黄绍贤。被告黄福亮。原告黄绍贤与被告黄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贤诉称,被告帮原告装修房屋期间,2015年6月12日称其在贵港部队有在建工程项目,因资金不足,开展缓慢,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每月利息1.5万元,借期2个月,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并立写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银行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福亮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期间,其以有在建工程项目资金不足为由请求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之后,原告分三次支付原告现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绍贤现金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借期2个月,2015.6.12-2015.8.12”。后因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承诺借款月利率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之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涉案借条未载明利息或利率,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承诺借款月利率5%,因此,被告应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对原告其他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福亮归还原告黄绍贤借款人民币3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黄绍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黄福亮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春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进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