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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榆峰与张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榆峰,张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5号原告刘榆峰,女,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李保文,男,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张科,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山东省荣成市崖头镇河西王村村民,住太原市。原告刘榆峰与被告张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榆峰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728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一个借款7728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2015年4月9日被告张科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榆峰人民币柒拾柒万贰仟捌佰元正,归还日期2015年4月28号,如果违约还款榆次区人民法院解决。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772800元并从2015年4月28号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被告拒不到庭,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因被告拒不到庭,推定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认可。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科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该不依约还款,不仅有违诚信,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年息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榆峰借款772800元并从2015年4月28号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专递费160元,共计1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李 晖人民陪审员  王斯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董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