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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双喜与曹宝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464号原告刘双喜,农民。被告曹宝江,农民。原告刘双喜诉被告曹宝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宝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喜诉称,被告从事彩钢瓦施工,原告于2013年3月份至6月份受雇于被告在秦皇岛地区为被告承揽的彩钢瓦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9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在2015年还清原告工资9000元。但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偿还工资,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曹宝江偿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曹宝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6月份,原告刘双喜受雇于被告曹宝江在秦皇岛地区承揽的彩钢瓦工程队施工,受雇期间共拖欠原告刘双喜工资9000元。原告刘双喜向其索要工资,被告曹宝江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在2015年内还清原告工资9000元。但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双喜受雇于被告曹宝江在秦皇岛地区承揽的彩钢瓦工程队施工,付出了劳动,被告曹宝江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款,故原告的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宝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双喜工资款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计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