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叶秀英,彭观康,彭清康,彭如清,彭意珍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黄劲,黄海毅,陈乃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周,吴文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93号原告:吴瑞周,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惠全,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锋,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陈良飞,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祖标,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瑞周诉被告吴文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全,被告吴文锋的委托代理人陈良飞,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祖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周诉称:2015年8月27日19时30分,被告吴文锋驾驶粤K×××××号小轿车,在茂名市茂南区迎宾二路东往西行驶,碰撞在人行道上的行人原告,经交通部门处理,被告吴文锋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粤K×××××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志辉,车辆在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处购买了车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此2015年8月27日入院治疗,2015年11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三万余元(已全部由被告吴文锋、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支付,相关发票原件由被告吴文锋、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收取。2015年11月5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原告伤残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因被告拒绝履行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交通费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68天×100元/天);3、误工费3630元;4、营养费5000元;5、鉴定费1900元;6、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30192.20元/年x20年x10%);7、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3215.80元。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一、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赔偿原告损失8321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他各项详见计算清单);二、判决被告吴文锋对上述赔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全部有被告承担。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辩称:一、粤K×××××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答辩人依法应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一)交通费500元有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应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无异议;(三)误工费3630元无异议;(四)营养费5000元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茂名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其签写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而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3日,很明显原告提供的茂名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和陪护壹人均是事后补写的,是专门为了诉讼而增加的,依法应当不予确认。(五)伤残赔偿金60385.8元无依据,应为24490元[12245元/年×20年×IO%]。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核实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否属于城镇人口,主张按照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不充分。其次,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当中,也没有提供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更没有提供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社保、医保等证明材料,答辩人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业的赔偿标准计算;(六)鉴定费1900元有异议,首先,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共同作出的明文规定,伤残程度鉴定每例应为7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为1900元,当中的1200元明显超出了该收费的规定,属于乱收费的行为,故我司认可的鉴定费用为700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按3000元一级,原告为十级伤残,应该以3000元为赔偿标准。三、根据新《交强险条例》第21条和第23条的规定,答辩人承担的赔偿项目只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条例没有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是根据有关法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败诉,且本案也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被告吴文锋辩称:与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9时30分,被告吴文锋驾驶粤K×××××号小轿车,在茂名市茂南区迎宾二路由东往西行驶时,碰撞在人行道上的行人原告吴瑞周,造成原告吴瑞周受伤的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3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文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瑞周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瑞周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346.10元(202.00元+144.10元),产生住院医疗费35302.70元,上述医疗费已由被告吴文锋支付;住院68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3日,诊断为:1.左胫腓骨干骨折;2.多处挫伤。医嘱:1.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骨科门诊复查;4.住院期间留陪护;5.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佣茂名市健乐家政陪护服务中心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9660元(3360元+4760元+1540元)。2015年11月10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因车祸所致构成一项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粤K×××××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陈志辉。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人保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吴瑞周属农村居民人口,原告提供2005年、2006年茂名市区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检验报告单、银行存折等证明在茂名市区生活居住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在茂名市区从事送气工作。又查明,原告妻子梁永艳属茂名市区居民,与原告于200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茂名市河东街双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6年10月至今居住在茂名市河东街背底塘村62号周茂南家。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0192.90元/年、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171.90元/年。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茂名交警一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文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瑞周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粤K×××××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陈志辉为该车在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责任承担先由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依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依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款的具体金额的问题。结合实际情况,对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吴瑞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用去住院医疗费35648.80元(346.10元+3530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瑞周住院治疗68天,该项费用按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6800元。3.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根据原告吴瑞周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原告吴瑞周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均载明其需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40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吴瑞周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吴瑞周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损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应从入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因此,原告吴瑞周主张误工费363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吴瑞周经鉴定为一项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吴瑞周未满60周岁,属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吴瑞周在茂名市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原告吴瑞周主张按照30192.9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原告吴瑞周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吴瑞周伤残,给原告吴瑞周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吴瑞周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吴瑞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6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2040元,合计44488.80元。由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予以赔偿,超出部分34488.80元(44488.80元-10000元),由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上述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3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9415.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目的范畴,先由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扣减被告吴文锋已经支付的35648.80元,由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43767.00元(10000元+69415.80元-35648.80元)给原告,由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4488.80元给原告吴瑞周。由于原告吴瑞周请求的各项赔偿尚未超出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原告吴瑞周请求被告吴文锋承担补充清偿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43767.00元给原告吴瑞周。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34488.80元给原告吴瑞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原告吴瑞周已预交,由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吴瑞周负担28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国锋人民陪审员 邱军杰人民陪审员 袁广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