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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茂红与石国荣、徐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红,石国荣,徐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999号原告:李茂红。被告:石国荣。被告:徐芹。原告李茂红诉被告石国荣、徐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国荣、徐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两被告经营的面粉厂务工与两被告熟悉。2014年5月11日,被告石国荣称办理厂房国有土地证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同年6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案受理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国荣、徐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国荣、徐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1日,被告石国荣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茂宏人民币叁万元,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一份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国荣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国荣出具借条时权利人书写为“李茂宏”,与原告“李茂红”同音,且借条实际交原告持有,原告李茂红应为借款权利人。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款为石国荣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芹应负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国荣、徐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茂红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3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依法减半收取313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俞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